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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税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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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税第五條
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對其造成損害,需要返還財產的,依照下列規定返還:


(一)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二)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機關申請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