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擔保停止執行
停止執行死刑
死刑執行的變更包括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兩種情況。
(一)停止執行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341、342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7日以內交付執行,但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立即報告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由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1、在執行前發現裁判可能有錯誤的;
2、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懷孕的。
上述前兩種情況中停止執行的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才能執行;對於因上述第三種原因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1999年1月29發佈、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覆》(法釋[1999]2號)規定,對核准死刑的判決、裁定生效之後,執行死刑前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的情形,需要改判的案件,應當由有死刑核准權的人民法院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暫停執行死刑
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暫停執行,報請核准死刑的人民法院裁定。
按照最新法律的規定,如果罪犯在犯罪的時候尚未滿18週歲的話,此時是不能判處死刑的,也不能適用死緩。當然,如果是在審判的時候滿18週歲的,也是不能作出死刑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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