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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

法律2.12W
虛假陳述證券民事賠償訴訟
證券市場虛假陳述處罰

虛假陳述的民事責任是侵權責任,它的構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3個方面:


(一)損害事實


在證券市場中,因虛假陳述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害具有以下4個特徵:第一,損害的法定性,即損害事實必須是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而造成投資者的損害;第二,損害必須是財產損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損害及精神損害;第三,損害必須具有客觀性和可確定性,也即這種損害必須是權利人遭受的實際的、已確定的損害,並且可以用金錢計算;第四,損害的可補償性,即侵權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必須是通過法律手段可以補償的。


虛假陳述行為人在證券交易市場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範圍,以投資人因虛假陳述而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投資人的實際損失包括:


(1)投資差額損失;


(2)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二)因果關係


證券市場一旦發生虛假陳述,作為一種侵權行為,只有與投資者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時,行為人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而,在涉及虛假陳述的案件中,因果關係的確定非常重要。《規定》在其第十八條列舉了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的幾種情形,同時在第十九條規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對基礎事實的證明提出抗辯,以證明投資人的損失與虛假陳述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由此可以看出,《規定》引入了美國證券法學界的“市場欺詐理論”以及 “信賴推定”原則,但同時根據國情,豐富和發展了確定虛假陳述行為與投資損失間因果關係的理論。


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明確了投資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它們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1)投資人所投資的是與虛假陳述直接關聯的證券;


(2)投資人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及以後,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


(3)投資人在虛假陳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後,因賣出該證券發生虧損,或者因持續持有該證券而產生虧損。


(三)過錯的認定和推定


過錯的認定與推定,即證券信息披露義務人存在着過錯。


我國證券法中通常採納的是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原則。如證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規定,經核准上市交易的證券,其發行人未按照有關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從該規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在確認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責任時,不管發行人主觀是否具有過錯,只要其陳述的內容不真實,即便這種不真實是因為疏忽而遺漏,發行人都應承擔責任。但對中介機構及其直接責任人、證券承銷商和證券上市推薦人及這些機構中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和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則採取過錯責任原則,如果有證據證明無過錯的,應予免責。


在我國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相關的案件當事人在進行相關的陳述時,如對案件的案情進行虛假陳述的,造成我國法律誤判的。我國的相關單位根據這類情況,對案件的當事人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處罰,來維護我國的合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