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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申請筆跡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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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申請筆跡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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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跡鑑定最終會被作為證據使用,而筆跡鑑定的時間需在在舉證期限內提出,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 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除外。 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證據規定》第33條第2款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證據規定》第33條第3款規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少於30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關於舉證期限確立的長短問題。由於勞動仲裁爭議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導致目前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實踐中,各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做法不一致。有的仲裁委規定可以在開庭前提交證據材料,有的規定最晚在開庭前一天提交。有的開庭之後提交仲裁委員會也收。 根據《證據規定》的有關精神,在勞動仲裁爭議方面,點法網可以這樣認定: 1、仲裁庭不組織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的,以仲裁庭指定或當事人協商並經仲裁庭認可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為準 2、仲裁庭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的,以證據交換之日為舉證屆滿之日。 3、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並經仲裁庭准許的,如果仲裁庭不組織庭前交換證據的,以仲裁庭准許延期的屆滿之日為舉證期限的屆滿。如果仲裁庭組織庭前交換證據,以證據交換之日為舉證期限的屆滿之日。 以上就是勞動仲裁申請筆跡鑑定的相關內容,望採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