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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可以進行調節嗎

法律2.72W

合同糾紛訴訟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合同當事人的請求,在所有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審理和解決合同爭議的活動,以及由此而產生的一系列法律關係的總和。 合同糾紛的內容涉及到合同本身內容的各個方面,糾紛內容多種多樣,幾乎每一個與合同有關的方面部會引起糾紛。而合同糾紛從本質上説是一種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應通過民事方式來解決,如協商、調解、仲裁或訴訟等。

合同糾紛可以進行調節嗎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合同糾紛索賠如何進行?

你好!
(—)人身不能成為訴訟標的物,也不能成為保險標的物。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民法學理意義上的標的物,因此也就不存在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實際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僅全面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對於人身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只能適用前半段。
(二)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的嚴格區分也給予了充分的注意,為避免因將兩者混淆引起的管轄權混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的第五十八條中規定“保險糾紛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照這條規定,不但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就連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也一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雖然該解釋未正式頒行,但該規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保險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態度。
(三)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對保險合同糾紛的管轄做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不能機械的理解為整個條款適用所有的保險合同糾紛,之所以這樣原則的規定涉及立法技術問題,不能因此而對保險標的和標的物不做區分,造成法律概念混亂,從而導致法律適用不統一等問題,影響司法權威。
在審判實踐中應該予以注意的是,保險公司的住所地應根據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來確定,不能濫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半段的規定,如有的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將按照不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的上級公司或總公司的住所地確定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7)項的規定,保險公司在各地的分支機構是訴訟主體,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所以在確定管轄權時,應注意審查保險公司的工商登記,查清作為原告或被告的保險公司是否訴訟法意義上的主體。如果該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法律意義上的分支機構,則應以該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否則應按照其上級有主體資格的公司或公司的分支機構的住所地確定管轄。
如能提出更加具體的問題,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