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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麼情況下才能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律1.04W
在什麼情況下才能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什麼情況下可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罪
從法意保護角度而言,出現交通肇事時,肇事者逃逸會使事故傷者得不到及時的救助而造成嚴重後果,立法者希望以此規定促使行為人及時履行救助義務。很贊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刑法之所以僅在交通肇事罪中將逃逸規定為法定升格的情節,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會有需要求助的被害者,進而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者。由於行為人的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處於危險狀態,產生了作為義務,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當然能夠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根據。所以,應當以不救助被害者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

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駕駛黑色大眾轎車西向東行駛,與陳某停放在路邊的貨車發生追尾事故,造成胡某的同車乘車人劉某志死亡,劉某林受輕傷,車輛損壞。後經事故責任認定,胡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陳某負事故次要責任,劉某志、劉某林不負事故責任。

另查明,案發後,胡某救助自己車上的兩名傷者,將他們送到醫院後無故離開。案發第二天胡某到交通大隊接受了詢問。後本案被定為刑事案件,但公安通知聯繫不上胡某。2015年1月6日胡某在其家門口被抓獲歸案。

關於胡某是否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胡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本案中胡某在肇事後僅將自己車上的傷者送到了醫院,也沒有報警,更沒有返回事故現場等待交警的處理,而無故離開,此行為的目的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故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胡某積極救助傷者,主動接受交警大隊的詢問,而且交警隊未對該案定性前,是被追究刑事責任還是民事責任,胡某主觀上並不明知,故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應當以不救助被害者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刑法將“交通肇事逃逸”設置為加重處罰條款,其原因是:

一方面,犯罪後逃避法律責任是人之本能,除非是在看管所脱逃,任何國家的刑法都不會以單純的逃避法律責任對犯罪人加重處罰。

一方面,從法意保護角度而言,出現交通肇事時,肇事者逃逸會使事故傷者得不到及時的救助而造成嚴重後果,立法者希望以此規定促使行為人及時履行救助義務。很贊同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刑法之所以僅在交通肇事罪中將逃逸規定為法定升格的情節,是因為在交通肇事的場合,往往會有需要求助的被害者,進而促使行為人救助被害者。由於行為人的先前行為使他人生命處於危險狀態,產生了作為義務,不履行作為義務的行為,當然能夠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根據。所以,應當以不救助被害者為核心理解和認定逃逸。”具體到本案中,事故發生後胡某將車上兩名傷者送至醫院搶救的行為,已經降低了其死亡的風險,達到了立法規定的目的。因此,胡某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逃逸。

片面的將交通肇事逃逸理解為逃避法律追究違反罪責均衡原則。就本案來比較分析,本案中,胡某在案發後主動將傷者送至醫院,防止了事故危害結果的擴大化,並在案發後第二天接受交警大隊的詢問,沒有逃跑行為,保障了事故順利調查,沒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如若認定了交通肇事逃逸就較之交通肇事後行為人無視傷者的傷情逃跑,會對被害人的法益造成進一步的侵害,而且逃逸行為也會對事故的調查、刑事案件的偵查增加困難和難度的交通肇事逃逸,如若二者行為統按逃避法律追究定性交通肇事逃逸的話,那麼二者在量刑上沒有任何差異,這樣顯然違背了罪責均衡原則,進而也與立法者的本意相悖。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