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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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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轉化為貪污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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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後潛逃是否可以轉化為貪污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挪用公款後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條、383條的規定按貪污罪定罪處罰。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説明其主觀故意已經轉化,即由暫時使用轉變為永久佔有,客觀上使被挪用單位對挪用人和物都失了控制,這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故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這個比較容易理解。但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潛逃”呢?目前,法律與司法解釋對“潛逃”沒確的界定。我們認為,案發前或案後,行為人不假外出或請假外出或辭職,而致發案單位與之無法聯繫的即可認定為“潛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