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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轉化成貪污罪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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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轉化成貪污罪的情形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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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是否可以轉化為貪污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依照刑法關於貪污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攜帶所挪用的全部公款潛逃,則全額認定貪污,實踐中不存在爭議。若行為人攜帶部分公款潛逃時,對其沒有攜帶的部分如何定罪?理論界有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挪用公款後攜帶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潛逃,説明其挪用公款的故意及行為已經發生轉變,不論是潛逃前的行為還是潛逃後的行為,均符合貪污罪的犯罪構成,應對整體行為認定貪污罪,犯罪數額為行為人所挪用的全部數額。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攜帶部分所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應以貪污罪論處。至於行為人潛逃前的行為如何認定,則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行為人潛逃後,對未攜帶的部分公款沒有明顯轉移並非法據為己有的,應以挪用公款罪處罰,並與貪污行為實行數罪併罰;未攜帶的部分公款中如有明顯轉移並非法據為己有的,對行為人認定貪污罪的犯罪數額,為已經轉移並佔有的款項和潛逃時所攜帶的款項的總和。多數學者認為後一種觀點較為合理。總的原則應當是:對行為人沒有攜帶的部分公款,一般仍然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

若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的,應區分情況區別對待。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又投案自首,並設法積極退還挪用的公款的,應按挪用公款罪投案自首處理。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行為人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後揮霍完公款,又無償還能力,自首後也不積極籌款退還或實際無法籌錢退還的,可以認定其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投案自首的情節只能認定為構成貪污罪後的投案自首。

主要在三個方面,包括犯罪客體、主觀故意的內容以及行為方式,但《刑法》中對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作出的量刑規定也是不一樣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而在實踐中,挪用公款的行為其實也是有可能被轉化為貪污罪的,這點還請大家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