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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被告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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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賠償被告死亡
被告應當對患者段某某的死亡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

1、鑑定意見書所建議的醫療過失參與度不能作為被告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比例。


首先,法院僅委託桂林市華源司法鑑定所對被告在段某某的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司法鑑定,並未委託進行醫療過失參與度進行鑑定,因此,桂林市華源司法鑑定所對擅自醫療過失參與度的鑑定是超出委託範圍的,是不合法的,也是無效的。


其次,鑑定意見書以“患者段某某自身腦出血並破入腦室,病情進展迅速是其疾病轉歸(死亡)的主要因素”為由,建議被告的醫療過失參與度為10-25%,不符合本案的客觀事實,也不符合邏輯。根據相關規定,對於腦出血的患者,醫院應當在四十五分鐘內完成各項檢查,而且腦出血的患者,需要絕對卧牀,避免活動以防止出血量增加,病情加重。本案當中,患者在9:35即到被告急診室就診,在11:08CT掃描出腦出血,11:45陷入昏迷。由此可見,如果被告急診醫生嚴格按照相關診療規範操作,被告完全可以在患者發展到昏迷之間就可以確診並採取相應的診療措施。但是被告急診醫生既沒告知患者腦出血,也沒有采取比如提供活動牀等任何有效措施,避免病情加重,而是放任患者為了檢查,來回走動,又沒提供任何快速檢查的通道,一方面加速了患者病情的發展,另一方面又耽擱了寶貴的搶救時間。因此,代理人認為,被告的不負責的診療行為是導致患者的病情進展迅速進而轉歸死亡的根本原因。


第三,從鑑定意見書的分析來看,該醫療過失參與度,僅能反映被告方在患者昏迷之後的過失程度,不能反映患者昏迷之前被告的過失程度。


2、被告在診療過程中的過錯屬於重大過錯,依法應當承擔全部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相關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該保持高度的注意義務,對患者盡到最善良的謹慎和關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應有的危險或損害。但是被告在患者段世香的診療過程中不僅沒有盡到高度注意的義務,甚至沒有盡到一般的注意義務,導致患者喪失了最佳的搶救時機和生存機會。況且,正如鑑定意見書所陳述,腦出血的死亡率為38-50%,也即腦出血並不必然會直接引起患者死亡,事實上,很多患者經及時、正確、有效的診療後是完全可以康復的。而腦出血的死亡率之所如此高,很重要的原因是相當多的患者都是在昏迷暈倒之後才送醫院搶救的。因此,相比較而言,段某某是在尚未昏迷暈倒之前就到被告急診科就診,如果能得到及時、正確、有效的診療,其生存的概率應當遠遠大於腦出血的死亡率。但是因為被告的一系列的醫療過失行為,無情的剝奪了其生存的機會,因此,被告應當對段某某的死亡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