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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法律2.15W
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如何認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合同法確定了違約金由當事人約定的原則,但同時又採納了對違約金條款予以干涉的原則。幹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上述規定表明,我國合同法確定了違約金由當事人約定的原則,但同時又採納了對違約金條款予以干涉的原則。干涉原則是得到世界各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普遍確認的一項原則。《德國民法典》第313條即率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巨者,法院得依債務人的申請以判決減至相當數額。”法律理論界和實踐界普遍認為,違約金畢竟以補償為主,只是兼具一定的懲罰性,對其作一定程度的干涉相當必要,一方面,合同法公平、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要求違約金約定不能成為當事人獲取不當利益的手段,另一方面,違約金條款的合法適當也是保持交易順利進行、競爭秩序合理正當的前提。至於在何種情形下稱之為“過分高於”?合同法並沒有提供一個較為明確的標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中曾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自行約定的權利,違約金的數額一般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價金總額為限,對超過部分不予保護。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人民法院在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衡平。在具體操作時,許多法院認定的比例界限為30%,即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一方違約未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條款仍然適用,但當事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調整。但對於故意違約,違約方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未經當事人請求不得主動依職權調整違約金的數額。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調整違約金數額的,在提供違約金過高的初步證據後,舉證責任轉移至守約方,或者根據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