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撤回上訴後果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以及人民檢察院依照相應的法定程序在當事人以及其他與該訴訟行為有關的參與人共同見證的情況的,就當事人相關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的程序就叫做刑事訴訟。根據訴訟的內容和形式不同,訴訟活動可以具體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部分。刑事訴訟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刑事訴訟的中心內容是解決被追訴者的刑事責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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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上訴的後果
撤回上訴是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但是否准許,應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當上訴人撤回上訴,一經人民法院准許,便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1、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2、當事人喪失了對本案的上訴權。撤回上訴與撤回起訴一樣,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能強迫或者附加其他條件。
二、管轄權主體
所謂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是指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對管轄權異議主體的表述為“當事人“,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的概念外延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訴訟人、第三人。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往往是被告,被告享有管轄權異議之主體地位在法理上和實務中已得到一致肯定,分歧在於原告、參加訴訟的共同原告和第三人是否享有管轄異議權。
多數觀點認為只有被告才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其理由有:
(1)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交“,而在第一審程序中,有權利提交答辯狀的當事人只有被告。
(2)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該條更明確規定異議主體為被告。
(3)管轄法院是原告自己選擇的,應當推定其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否則,其不應向該法院起訴,即使其後來發現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也可以通過撤訴的方式來否定法院的管轄權,因此,原告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4)必要共同訴訟的原告自己申請參加訴訟,説明其已經承認原告的訴訟行為,那麼他應受約束不能再對原告選擇的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
(5)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訴訟,也可以不申請參加訴訟而另行起訴,假如他申請參加訴訟,則表明他承認和接受了法院的管轄,如果他對受訴法院管轄有異議,則完全可以不參加訴訟而另行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訴訟中通過支持一方當事人的主張來維護自己的利益,其訴訟地位決定其只能依賴原、被告一方,因此,其無權提出管轄權異議。管轄權異議的主體範圍,不僅包括被告,還應當包括原告、第三人。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將管轄權異議的主體限定為被告。
“管轄權異議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之規定,不應視為對其主體的限制條件,而應當理解為對其提出時間的限制。而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43條,因其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默示協議管轄在涉外民事訴訟中的合法性,而默示協議管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無明文規定,故而該條在管轄制度中沒有普遍性,據此確定管轄權異議之主體的觀點也就失去其前提條件。因此,據此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只能是被告的觀點是片面的。
2、原告應當享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
一般情況下,管轄法院雖然是原告選擇的,但實踐中也存在着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訴後,因特殊情況發生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情形,此時受理案件的法院已非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了。此種情況下,不能推定原告當然認可相關法院的管轄權,而管轄關係到其程序利益,賦予其管轄異議權無疑對保障其訴權有重要的意義。另一方面,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享有上訴權,這正是原告作為管轄權異議主體的一種表現。管轄權異議的裁定有兩種,
一是駁回異議的裁定,
二是異議成立而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的裁定。對於後一種裁定不服而上訴的當事人顯然是指原告。此時管轄權異議裁定的標的仍為管轄權,因此,原告對管轄權異議裁定的不服,實際上是對法院管轄的異議,只是這種異議的提出方式為上訴。
3、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後來參加訴訟的原告也應當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的原告必須一同參加訴訟,而不能另行起訴,即使不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所選擇的法院,他都必須參加訴訟,若他一參加訴訟即被推定為認可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的法院,顯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提起訴訟的原告選擇受理法院的行為,事先並未經共同原告承認,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後,如果不認可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應有權提出異議。
4、目前我國的第三人制度還存在較大缺陷,法院基於地方利益考慮,有時甚至任意追加第三人,恣意擴張本院管轄權的情形。若不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其很有可能成為地方保護主義的犧牲品。因此,有必要賦予第三人管轄異議權。
5、從管轄權異議制度設置的價值來看,其目的在於監督法院行使管轄權的職權行為,保證訴訟管轄制度的正常,程序正義能夠得到實現,而非單為某一方當事人創設某項權利。因此,筆者認為管轄權異議的主體應當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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