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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定金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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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金定金保證金

合同的訂立又稱締約,是合同雙方動態行為和靜態協議的統一,它既包括締約各方在達成協議之前接觸和洽談的整個動態的過程,也包括雙方達成合意、確定合同的主要條款或者合同的條款之後所形成的協議。合同一般都是雙方的法律行為,只有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才能成立,也就是説訂立合同是一個動態的過程,不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協議都必須經過要約和承諾這兩個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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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與定金的區別

違約金是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而應支付給對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貨幣的違約制裁。定金是為了確認合同的成立和保證合同的履行,合同當事人的一方預付給對方的金額。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他們都具有維護合同履行的性質,都具有對不適當、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懲罰性等特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即對定金和違約金只能選擇適用,不能並用。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於定金和違約金可以並用的司法解釋是在《關於在審理經濟合同的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經濟合同法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作出的,新的《合同法》現已頒佈實施,舊的《經濟合同法》已經廢止,這項司法解釋與新的合同法的規定相矛盾則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無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這一解釋的新的司法解釋是否公佈。這一解釋均不能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