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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夥協議糾紛案件管轄

法律2.24W
散夥協議糾紛案件管轄
鐵路旅客糾紛案件的管轄規定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此,可以理解為鐵路旅客運輸糾紛分為合同糾紛和損害賠償糾紛。就合同糾紛而言,由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對於始發地可理解為初始發地和因換乘時的列車始發地;目的地可理解為車票所記載的最終目的地和因故終止旅行地。被告所在地中的被告是指糾紛發生時所在的車站或乘坐的列車所屬單位。車站和列車所屬單位所在地為被告所在地。由此可見,鐵路旅客糾紛案件所涉及的沿途鐵路企業單位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轄權。  需要説明的是,根據最高法院的有關規定,凡屬鐵路運輸的案件都由鐵路運輸法院專屬管轄。鐵路分局所在地均設有鐵路運輸基層法院,鐵路局所在地設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鐵路法院的管轄範圍與鐵路分局或鐵路局的工作範圍基本一致。一般鐵路旅客糾紛案件由鐵路運輸基層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