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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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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的仲裁
民事仲裁的財產保全
仲裁的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必須是基於這樣的原因,即在仲裁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通常是被執行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可能會實施某種行為或發生其他原因,使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如佔有財產的一方當事人在仲裁進行過程中準備轉移財產或者將財產隱匿、變賣甚至毀損,致使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不能得到執行。又如有些仲裁案件,在仲裁過程的時間內,爭議所涉及的財產易於變質或損壞,在此情況下,對財產便可作折價變賣或其他處理,使財產的價款得到保存以便於將來的執行。所以財產保全的申請一般只有在涉及給付內容的仲裁程序中才能提出,而一般的確認、分歧等合同爭議的仲裁不能適用財產保全申請和採取保全措施。財產保全的強制措施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具有司法強制力,但是仲裁的居中公斷性質,不具有這些職能,所以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保全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財產保全直接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權益,未全面保護當事人利益,當事人不能對不屬於爭議範圍的財產申請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也不會對不屬於涉及合同爭議範圍的財產進行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