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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拆遷補償貨幣標準

法律2.06W
哈爾濱拆遷補償貨幣標準
哈爾濱拆遷補償標準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由規劃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房屋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七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   (二)貨幣補償金額;   (三)付款方式、期限;   (四)搬遷期限;   (五)違約責任;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實行產權調換的,補償協議除應當載明本條前款(一)、(二)、(四)、(五)、(六)項內容外,還應當載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格、面積、地點、樓層、進户時間、結清差價的方式、期限等內容。   第二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確定的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和按照產權調換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估價確定的金額,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拆遷當事人協商一致的,依照其約定,並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按照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能夠滿足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可以選擇在拆遷範圍內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於產權調換:   (一)被拆遷房屋產權不明確的;   (二)被拆遷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三)被拆遷房屋的共有權人對貨幣補償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四)被拆遷房屋涉及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經人民法院判決已生效尚未執行的;   (五)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未達成協議的;   (六)被拆遷房屋是政府建購的廉租住房的。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標明的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明的,以房屋權屬檔案記載為準;沒有房屋所有權證的,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標明的為準。   被拆遷公有租賃房屋的用途、建築面積以房屋租賃手續標明的為準;房屋租賃手續未標明的,以公有房屋租賃檔案記載為準。   公有房屋租賃手續以及租賃檔案均未標明建築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面積為準;沒有條件測量的,以標明的使用面積按照規定的換算係數換算為建築面積。換算係數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十二條 拆遷的住宅房屋用作經營使用,且符合下列條件的,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住宅房屋的拆遷補償估價金額和非住宅房屋拆遷補償估價金額的平均值確定:   (一)拆遷通告發布前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等經營手續、税務登記證並有納税記錄;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營業執照等經營手續和税務登記證註明的營業地點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 拆遷補償逐步實行住房最低保障制度。   根據哈爾濱拆遷補償標準,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三款規定給予貨幣補償的房屋承租人,其家庭人均建築面積低於本市年度人均建築面積標準,且貨幣補償金額低於規定的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的,按照住房困難家庭補償標準進行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