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被害人抗訴規定
刑事訴訟法被害人出庭的規則
第一,被害人出庭作證應陳述犯罪過程的事實。被害人作證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一是被害人親身經歷了犯罪的整個或部分過程。
二是被害人被害後仍然健在, 並且具有相應的證明能力。
因此,有關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過程的事實是被害人作證的首要內容。被害人作證內容的犯罪過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實施的情節;被告人的人數以及每名被告人的個體特徵(尤其是外貌特徵、語一言特徵);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周圍環境狀況;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互動的狀況,包括相互之間搏鬥過程及結果等;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後的態度,包括是否主動採取有效措施搶救被害人或儘量減輕被害人的痛苦等。
第二,被害人出庭作證應陳述被害狀況的事實。犯罪與被害是一對孿生兄弟,有犯罪就有被害。被害人作證內容的被害狀況的事實包括但不限於: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種類(含括對被害人身心、財產和受到“二次被害”)等;被害人所遭受的身體傷害的具體部位、嚴重程度、治療情況和侵害來源等;被害人所遭受財產損失的具體種類、損失程度、財產價值,以及受損失的財產對被害人的特殊意義等;被害人所遭受精神損害的具體表現、嚴重程度、影響狀況等;被害人所遭受的“二次被害”狀況、表現形式及來源等;被害人對被告人的侵害行為進行反擊而給被告人造成的損害事實;被告人對被害人損害進行賠償或補救的情況等。
第三,被害人出庭作證應陳述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事實。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應當能夠參與刑事司法程序全過程
並在其中享有相應的程序性權利,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來看,這些權利包括申請回避的權利(第82條);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權利(第40條);期間耽誤和申請恢復期間的權利(第80條);報案或控告的權利(第84條)、申請立案監督的權利 (第78條)等等。刑事案件中許多程序性事實都是被害人行使程序性權利的結果,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不僅影響被害人實體性權利的實現,而且直接影響司法公正。因此,只要是被證明與證據有關於被害人親身參與的訴訟活動,也應當被認為是作證的證據內容。
第四,“傳聞”不應納入被害人出庭作證作證的內容。傳聞證據規則和言詞證據雖然沒有寫進我國法律當中,但是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的第24條要求所有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律規定刑事庭審的重要目的是查明案件真相,《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控辯式”庭審模式和被害人的控方當事人身份,要求我們將“傳聞”排除在被害人作證內容之外,以維護被害人作證的客觀中立性,增強被害人陳述的真實可信性。
主要是從證人出庭,鑑定人,被害人出庭等這幾個方面進行了詳細的介紹。其實相關人員出庭以後都要配合整個案件的庭審過程,當然出庭人員也應該具備一定的資格,關鍵有些時候出不出庭不是當事人自己可以選擇的,對原告也是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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