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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環境罪起訴主體

法律1.66W
污染環境罪起訴主體
污染環境罪的主體

刑法上的一般主體都可以作為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我國刑法上污染環境罪的自然人主體指那些已經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已經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那些年齡沒有達到十四周歲的行為人做出污染環境犯罪行為時則一律不負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污染環境犯罪行為的,也不承擔刑事責任。單位犯罪也可成為本罪的主體,而且在本罪的實施犯罪情況中來看,單位犯罪的發生率最高,單位的規模越大,對環境的破壞性及潛在的社會危害性也越大。單位犯本罪,通常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隱蔽性,並具有明顯的行業性質與行政從屬性。下面主要針對單位犯污染環境罪的情形進行研究與探討。

(一)污染環境罪之單位犯罪的範圍

單位犯罪,又稱法人犯罪,是人類社會發展的產物,通常以機關、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團體的名義進行犯罪活動,具有隱蔽性。單位犯罪是在單位的決策下實行犯罪行為,單位在決策犯罪時,往往表現為羣體智能,並且是為了犯罪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單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單位犯罪很多情況下涉及各種社會關係,一般有多個犯罪主體。單位犯罪常常與自然人犯罪相互結合、相互交織,混雜在一起,有時幾個單位之間聯合起來共同實施犯罪。更有甚者,有的單位勾結某些國家工作人員甚至幹部領導進行權錢交易,共同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其次,單位的決策機構作為單位犯罪的決策主體,犯罪行為作出依據的決策程序是按照單位的決策程序,犯罪行為的實施是由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員所實施。因此,那些盜用、冒用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而由實施犯罪的個人把違法所得納入私囊的,或者單位內部的成員沒有經過單位決策機構的批准,沒有取得單位決策機構的同意或者認可而實施犯罪的,所有這些情形都不屬於單位犯罪。第三,單位犯罪一般具有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主觀目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經濟利益性犯罪佔據着單位犯罪較大的比重。第四,自然人犯罪的危險性通常要遠遠小於單位犯罪的危害性,因為單位犯罪的很大一部分案件是大案和要案,直接負責人的職務高,犯罪單位往往利用其強大的經濟實力和手中掌握的權力或者利用活動範圍廣、人員多、關係廣等特殊條件進行犯罪活動,給國家和人民造成嚴重的損失。

在單位犯罪之“單位”的限定上,國內有的學者提出,在確認環境犯罪的犯罪主體為單位時,首先應該判斷單位刑事責任能力上是否具有合法存在性以及自身的完整性。單位的合法存在性,是指單位是依照法律相關規定成立的,並且單位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是在其合法存續期間所做出的。若實施犯罪行為的主體是非法成立的組織,或者是冒用實際不存在的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則不認定其為單位犯罪,而是追究相關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單位的完整性是指,在判斷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屬於單位犯罪時,單位應該以一個整體作為出發點,而非其內部的某一部分。因為如果只是其內部的一個部分實施了污染行為,由於行為主體不具有單位的責任能力,所以對於所造成的污染結果應該承擔其獨立的刑事責任,而不認定為單位觸犯了污染環境罪。在明確了單位合法性存在的前提下,將單位的經濟活動看作是為了給單位爭取更多的利益,單位的代表、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的名義,經過單位的決策機關的批准或者授意之後,實施了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除了對單位整體處以相應承擔的罰金刑,還需要對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以自然人的處罰原則進行處罰。

還有的學者認為,法人作為環境犯罪的犯罪主體具有特殊性,因為犯罪的主體具有多樣性:第一個主體是整體意義上的法人主體,另外一個犯罪主體則是作為法人內部的自然人主體,即該法人或非法人集團的法人代表與直接責任人員。法人是由若干自然人組成的,具有獨立人格的有機整體,它與自然人一樣處於一定的社會關係之中,以獨立的社會關係主體身份獨立決定、處理與其有關的各項事務。法人意志是由法人機關或法人全體成員或部分代表以一定的程序、方式形成的整體意識,不同於自然人意識的個體性。法人污染環境,必須是法人代表按照法人的整體意識,以法人的名義來實施,其行為是法人整體意識的外在表現,法人應當對其行為負責,因此,法人是法人環境犯罪的主體;同時,法人代表、直接責任人員作為法人系統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參與實施犯罪,對法人犯罪的發生、發展負有重要的不可推卸的責任,他們在主觀上出於故意或者過失,在客觀上實施了一定犯罪的行為,構成了法人環境犯罪的另外一個主體,兩者相互依存,不可分割。

綜上所述,單位作為污染環境罪的犯罪主體,要求單位內部的成員之間按照單位的統一要求,在相互聯繫、作用、協調一致的基礎上,形成一個完整的單位犯罪主體。假冒單位的名義實施污染行為,或者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個人私分所獲非法利益的,亦或者單位內部成員在沒有得到單位決策機構批准、同意或者認可的前提下實施污染犯罪行為的,都不屬於單位犯本罪的範疇。

(二)污染環境罪之單位犯罪的責任方式

依據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對單位作為犯罪主體犯污染環境罪的情形,刑罰處罰應當適用“雙罰制”。雙罰制是指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於單位犯罪的情形,除了要處罰單位以外,同時還要處罰對單位犯罪負有責任的相關人員的原則。究其原因,是因為單位犯罪的主體、罪過形式以及單位的犯罪行為能力都具有兩重性的特點,並且單位的犯罪行為與單位成員的犯罪行為之間互相聯繫,如果採用雙罰制,既可以懲罰單位本身,也能夠懲罰直接責任人員,起到了雙重預防犯罪的目的。

但是,按照“兩罰制”的規定進行處罰,也產生了以下問題。在對單位有關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處罰以外,給單位的處罰則只能通過判處罰金的方式進行處罰。而在現實生活中,罰金的數額通常比較低,而單位在犯罪過程中獲得的利益則比較高,這樣的結果也就不能起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應有的作用。但是,針對單位污染環境的行為,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據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機關、團體、公司、企業等停業或者關閉。顯然,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性處罰比屬於刑事處罰的罰金更有威懾力,更具實際效果,這樣也就與法理背道而馳。鑑於這種違背法理的情況,建議加大刑事處罰的力度,比如進行數額遠大於憑藉污染環境所獲利益的罰款,來遏制單位實施污染環境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