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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交通肇事逃逸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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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交通肇事逃逸判決書

交通肇事是指車輛行為人在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碾軋、刮擦、翻車、墜車、爆炸、失火等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等交通事故,承擔事故相應責任的情形。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而交通肇事所致的社會危害性達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中交通肇事罪規定的定罪條件的,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刑事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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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判決書

刑 事 判 決 書

公訴機關原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於2014年7月1日被原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5日經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14年7月15日被原陽縣公安局逮捕。現押於原陽縣看守所。

辯護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新原檢公訴刑訴(2014)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於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巧麗、代理檢察員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王春香到庭參加訴訟。現己審理終結。

原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6時30分,被告人黃某某駕駛一輛豫G×××××捷達牌小型轎車,沿原陽縣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原陽縣看守所東邊惠民街與原祝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原祝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淮海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黃某某用其手機打110和120電話匿名報警,後棄車逃逸。2014年6月17日,經新鄉原衞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重型顱腦損傷、胸部損傷、多發骨折、多發軟組織挫擦傷,合併有尿毒症,經住院搶救治療,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發創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4日,經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某到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投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黃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家屬賠償款2000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並出示了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甲、牛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司法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原陽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放行車輛憑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複印證、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收據、110接處警登記表、120急救指揮中心接警記錄、領到條、到案經過、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註銷證明、户籍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後逃逸。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到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半至四年幅度內量刑,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黃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事故發生後,主動撥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救護電話,後幫着把人抬車上才走了。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辯護人的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黃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對被告人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處。並向法庭提供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一份新鄉市交警支隊、市局關於明確查處兩輪助理車、電動三輪車、四輪電動汽車上路行駛適用法律問題指導意見的通知,一份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確認定逃逸等問題的會議紀要》以支持其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時30分,被告人黃某某駕駛一輛豫G×××××捷達牌小型轎車,沿原陽縣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原陽縣看守所東邊惠民街與原祝路交叉路口處時,與沿原祝路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害人王某乙駕駛的淮海牌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經搶救無效死亡、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被告人黃某某用其手機打110和120電話匿名報警,後棄車逃逸。2014年6月17日,經新鄉原衞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重型顱腦損傷、胸部損傷、多發骨折、多發軟組織挫擦傷,合併有尿毒症,經住院搶救治療,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發創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4日,經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黃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黃某某到原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黃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家屬賠償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共計人民幣130000元(包括支付現金70000元,已付的20000元,豫G×××××捷達牌小型轎車作價40000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供述我來投案了,在2014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在原陽縣原祝路與惠民街交叉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了。我駕駛自己的捷達轎車,車牌號碼豫G×××××,與一輛電動三輪車相撞的事實經過,事故發生後我就打110報警電話和120急救電話。害怕受害人家人來了打我,就離開事故現場了。我有駕駛證,車是我的車,行駛證上是我妻子的名字。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甲的證言

證明2014年5月21日17時許,我哥給我打電話,説我父親出車禍了,在中醫院讓我趕緊去,我就馬上去了,到醫院我們看情況後,就往新鄉市中心醫院治療了。

2、證人牛某某的證言

證明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愛人在原陽縣原祝路與惠民街交叉路口處出交通事故了,他平時吃過飯都騎電動三輪車去外邊鍛鍊身體,我不知道他啥時候出來的。

(三)鑑定意見

1、司法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鑑定意見書

證明涉案車輛的檢驗結果。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證明被告人黃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四)勘驗、檢查筆錄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筆錄

證明事故現場情況。

2、現場圖

證明肇事車輛現場位置。

3、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車輛及被害人情況。

(五)書證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

證明涉案車輛已被扣押。

2、原陽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證明被害人家屬已向原陽縣人民法院提供作為肇事車輛保全的保證金。

3、放行車輛憑證

證明涉案車輛已放行。

4、機動車行駛證

證明肇事車輛行駛證信息。

5、駕駛證複印證

證明被告人黃某某駕駛證信息。

6、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明肇事車輛信息。

7、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

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有C1駕駛證。

8、110接處警登記表

證明公安機關接警情況。

9、120急救指揮中心接警記錄

證明中醫院接到報警電話。

10、領到條

證明被告人黃某某已付款20000元。

11、到案經過

證明被告人黃某某於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12、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王某乙)已死亡。

13、註銷證明

證明被害人(王某乙)户口已註銷。

14、户籍證明

證明黃某某、常某某、王某甲人員的基本信息。

15、賠償協議書、收到條、諒解書

證明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人家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共計人民幣130000元(包括支付現金70000元,已付的20000元,豫G×××××捷達牌小型轎車作價40000元)。並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查證屬實,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且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明被告人黃某某的犯罪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經交叉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交通肇事後逃逸,依法應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處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某在案發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屬自首,且系初犯。其家屬在事故發生後主動賠償被害方的損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系過失犯罪,人身危險性不大,依法可對被告人黃某某減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黃某某認罪態度較好,案發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系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建議依法對被告人黃某某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其關於被害人所騎的電動三輪車應屬於機動車以及被告人逃逸行為應按照法定構罪要件去確認,而不是加重情節不能做重複評價,建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確認基準刑的辯護意見與案件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採納。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李增軍

審 判 員 鄧建華

審 判 員 張志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以上就是為您提供的交通肇事逃逸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