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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拘役和有期徒刑

法律2.37W
數罪併罰拘役和有期徒刑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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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和有期徒刑怎麼並罰


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了同種有期自由刑的並罰,但對不同種有期自由刑如何並罰未作具體規定。

有觀點主張:首先將不同種有期自由刑折算為同一種較重的刑種,即將管制、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或者將管制折算為拘役,而後按限制加重原則決定應執行的刑期。其折算方法是根據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關於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規定推算而成,即管制兩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具體到本文,首先應將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然後按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應執行的刑期。筆者認為,拘役與有期徒刑之間存在着相互折抵的可能,因為拘役與有期徒刑儘管在刑罰輕重程度、執行地點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別,但兩者存在着本質上的共同點,即均系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種。而且刑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也有相類似的規定: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當然,由於有期徒刑性質上的相對更嚴重,拘役折算為有期徒刑時的數罪併罰與所判數罪均為有期徒刑時的數罪併罰,在量刑幅度上應有所區別,前者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應比後者短一些,以達到罪刑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如對同一罪犯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兩個主刑,會導致司法操作上的一些困難:比如刑罰執行過程中對罪犯需要減刑時難以操作,難以決定先減哪一個主刑;同時,有期徒刑一般是在監獄和其他執行場所進行,而拘役是由公安機關就近在看守所進行,兩者相距較遠,究竟應先執行哪一個主刑、中間該如何交接也難以操作,且有違司法經濟原則。當然,這一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於刑事立法的進一步完善和明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