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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終審制度的利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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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終審制度的利弊

瞭解民事辦案流程,能清楚我國整個民事訴訟流程,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才知道什麼時間該做什麼。而刑事案件中需要了解多一點公安機關的辦案流程,才知道公安機關傳喚你並不一定是違法了。不同類型的訴訟中,司法人員的具體辦案流程要求不同,分別是用各自的訴訟法。比如,民事案件中依據《民事訴訟法,而刑事案件中則依據《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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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審終審制利弊

1、有利因素

審級制度,是指一個案件需要經過幾個不同級別的法院審理、裁判才發生法律效力,案件宣告終結的一種法律制度。我國確立多級審級制度,目的在於使下級人民法院可能發生的錯誤判決和裁定,能夠及時的通過上述程序得到及時糾正,通過對案件的再次審理,繼續審明法院在具體案件中認定事實,使用法律中的不當,以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以及時、準確、公正的對案件涉及的問題做出處理。兩審終審制是我國基本的審及制度。對此《人民法院組織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有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中,除了《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外,其他絕大多數案件都實行兩審終審。對於兩審終審的案件,只要當事人依法行使了上訴權,第人民法院就應當按照對案件進行審理,依法審查上訴請求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通過這種審查,或維持一審法院的正確裁判,或糾正錯誤的裁判。第二審程序實際上是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依法實行監督的重要途徑。實行兩審終審制具有重要意義,它通過給審判者設立審判者,保證審判者認識的往復性,保障當事人的正當權利,減輕法官責任負荷,統一法律適用,通過程序的複合裝置,保障裁判正確,實現訴訟公正。

2、不利因素

但在審判實踐中,由於立法的不足和司法執法的不當等原因,第二審程序的重要意義和作用並沒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實現。尤其是進入90年代以後,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數量逐步增多,兩審終審越來越不能滿足人們的願望和要求。許多案件雖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終審判決,但當事人仍然申訴纏訟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本着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法院堅決勇敢的拿起這一有力武器。近年來,進入再審程序的民事、經濟案件越來越多。據最高人民法院公佈,1997年全國法院再審的民事、經濟案件分別為44745件和20697件,均比上年上升了18.9%和19.39%。1998年,全國法院再審的民事經濟案件分別為48694件和25047件,又比1997年各上升了8.83%和21.02%。而1997年全國共審理一審民事經濟案件共4760928件,上訴的案件為270142件,佔一審總數的5.8%,而終審裁判被再審的為65442件,佔二審案件總數的24.4%。1998年以來的情況也大體相差不多。②以上數據引自《中國律師》1999年第10期)通過這些數據我們不難看出,現行的兩審終審制的監督制約機制已滯後於現實的要求,不能有效的保證案件的審理質量和維護司法公正。

我國目前設立的四級法院基本上是與行政區域的設置是一致的。在設有一級政府的地方就設有一級人民法院。同時,法院的人事、財務、編制、經費等也都有賴於同級政府的解決。這儘管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法院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但同時又為地方保護主義提供了温牀,為審判不公埋下了禍根。可以説,地方保護主義已成為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在目前法院體制尚未做出重大變革,地方法院尚難以擺脱地方保護主義干擾的情況下,發揮上級法院的監督制約作用就顯得尤為重要。但現行的兩審終審制卻將絕大多數案件的終審權賦予了尚屬地方的地市一級法院,這就為地方保護主義左右終審判決提供了機與可能。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如果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服,可以提起上訴,從而引起上訴程序的發生。我國在民事訴訟中設置上訴即第二審程序的目的在於真正發揮上訴審的作用,糾正第一審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的錯誤,保證辦案質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由於地方保護主義的現實及國家在立法上的不完善,致使第二審程序的作用並未得到充分有效的發揮。

笫一,在案件請示制度方面,極大地削弱了第二審程序的功能。關於請示制度,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普遍存在,並有司法解釋予以認可。最高人民法院於1986年3月24日和1990年8月16日分別下發了《關於報送請示案件應注意的問題的通知》和《補充通知》。對案件請示加以規範,使之制度化。所謂請示制度,就是指下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處理或者程序問題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上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研究後予以答覆的制度。對於下級法院的請示,上級法院經過對案件的實體或程序問題進行研究,形成處理意見後,往往以口頭形式或書面方式予以批覆,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以司法解釋予以批覆。下級法院則往往以上級法院的批覆為定案依據,對案件做出處理。對於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做出的批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在處理案件過程中都必須遵照。案件請示在一審和二審程序中都存在,但一審程序中的這種案件請示制度,實質上將兩審終審終審制度變成了一審終審,變相剝奪了當事人的上訴權。案件尚處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級法院就對案件如何處理做出明確、具體的指示,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方式做出的批覆,直接具有法律效力,下級法院必須照辦。一審法院根據上級法院的批覆做出的判決或裁定後,當事人如果不服該判決、裁定,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會根據本院或上級法院給予第一審法院的批覆意見對上訴案件進行裁判,致使上訴流於形式。

第二,超出上訴請求的範圍審理案件,侵犯了當事人的處分權。關於第二審案件的審理範圍,現行《民事訴訟法》修改了試行法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全面審查第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不受上訴範圍的限制”規定,在第15條中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的法律進行審查。”這一修改體現了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充分尊重,與“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基本原則是一致的,同時又有利於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的迅速審結,避免重複勞動,降低訴訟成本。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0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151條規定,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時,如果發現上訴請求以外的原判決有錯誤的,也應予以糾正。”根據該《意見》,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超出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審理,做出判決,而無視當事人對上訴請求以外的一審判決結果已經接受、沒有異議的事實,干涉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利。對於一審判決、裁定在適用法律上的錯誤,為了維護司法公正,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二審法院有權予以糾正,而對於一審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上的錯誤,如果上訴請求中沒有涉及,當事人雙方均無異,人民法院就不應過多的加以干涉,從而侵犯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

二審終審,就是案件經過兩級的法院審理之後,最終得出法律結果的審理制度,一個案件可以一審就結束,最多就是進入到二審階段,如果二審,當事人還是不予服從的,那麼可以申請重審,這個是當事人的另一種救濟方式,與之相關的還有再審等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