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顧問 > 法律

未成年人收養關係的解除

法律2.28W
未成年人收養關係的解除
什麼樣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收養法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一)喪失父母的孤兒;(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我國實行限制送養的原則,在通常情況下,下列三種兒童可以被他人收養


一是喪失父母的不滿14週歲的孤兒。何謂孤兒,詞典上有兩種解釋。一謂死了父親的兒童,如孤兒寡母一詞。二謂父母雙亡的兒童。為了避免歧義,收養法寫明孤兒指喪失父母的兒童。孤兒失去了父母,可以被他人收養,以重新得到父母的温暖。


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其他兒童。棄嬰指被遺棄的嬰兒。棄嬰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以被收養。棄嬰長大了仍查找不到生父母,便不能再稱其為嬰兒,該未成年人即歸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其他兒童之列。對於走失的兒童,經過相當時間確實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亦可稱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棄嬰之外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亦可被他人收養。


三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不滿14週歲的子女。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確實無力撫養自己的不滿14週歲的子女,該子女可以被他人收養。有特殊困難與無力撫養是因果關係。因有特殊困難而引起無力撫養則可送養子女。雖有特殊困難但有能力撫養,仍不能送養子女。“特殊困難”的情形很多,如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父母服長刑,子女多生活困難等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可以將子女送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