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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鬥毆罪

法律2.53W
持械鬥毆罪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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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械鬥毆定義怎麼解釋


關於“械”的界定。

對於“械”,一般理解為“器械”、“武器”,筆者傾向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兇器”作等同理解。當然,這裏的“械”應當具備堅硬的物理屬性,不把一些有毒、有害的液體、氣體包括在內。

(1)既然《刑法》把“持械聚眾鬥毆”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加重處罰情節,説明它的社會危害性遠遠大於一般普通聚眾鬥毆,如果持械鬥毆正常情況下明顯不致導致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則不足以為加重處罰提供正當性,在聚眾鬥毆造成他人重傷的情況下,按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時,一般也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處罰,如果持械使用的結果沒有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既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轉化定罪,就意味着按第二款處罰就比按第一款處罰要重。

(2)聚眾鬥毆罪侵害的法益是公共秩序,而不是參與鬥毆者的人身權利。對於沒有參與鬥毆的社會公眾來講,對其主要的不利影響是恐慌,而不是傷害。因此,持械聚眾鬥毆中持的“械”必須是在正常情況下看來能夠“明顯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能夠造成公眾的緊張、不安甚至恐懼,普通的打架鬥毆顯然達不到這種情形,持有普通的能夠造成他人輕傷害的“械”,也不會足以造成公眾的恐慌,也不符合公眾認識,違反了國民預測性,既然《刑法》要對此種情形加重處罰,必須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在日本,西田典之教授也認為兇器需要“在外觀上足以使人產生危險感、不安感”。大谷實教授也持類似觀點。

因此,筆者認為象管制刀具、槍支、鐵棍、斧頭等明顯能夠造成他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器械認定為持械的“械”,而木棒、木棍、酒瓶、磚頭等不宜認定為“械”

綜上所述,根據刑法的條文規定,持械是聚眾鬥毆罪的法定加重情節,那到底什麼情況可以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呢,還需要依據刑法條文的解釋原則對持械鬥毆進行解釋,小編已經在上文告訴大家持械鬥毆定義怎麼解釋了,相信大家現在已經有了一定的瞭解,當然,如果發生持械鬥毆的情況時還是要及時報警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