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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存在問題

法律1.28W
監視居住存在問題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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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制度存在的問題

1、濫用監視居住。

刑訴法明確規定了監視居住的適用範圍、對象和條件,但一些偵查機關在適用中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一是將檢察機關以不構成犯罪而不予批捕,應作撤案處理的案件轉為監視居住;二是以監代偵,對不應當採取強制措施的人監視居住;三是把監視居住作為處理因民事糾紛導致輕傷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於行政的干預,過多地適用監視居住措施。

2、非法收取費用,缺乏統一管理。

監視居住的對象主要是罪行較輕,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對其行動自由又必須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執法過程中,一些偵查機關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單位非法收取費用的現象比較突出。收取的費用由各辦案單位自行管理,由辦案單位自收自支。個別素質不高的執法人員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親屬的請客送禮後就拋開法律規定監視居住的條件,對一些不該採取監視居住的人採用了監視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屬為了開脱或者減輕其罪責,抱着破財免災的想法儘快交錢以求脱身,出現竟相“拿錢買監視”的現象。對收取的費用。缺乏統一的管理,隨意截留、挪用,導致司法人員違法違紀現象的發生,降低了司法機關的威信,影響了羣眾對司法公證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種拿錢就能買罪的錯誤認識,使法律失去嚴肅性。

3、監視場所不合法,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訴法第57條規定,監視居住的場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處,對無固定住處的,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實踐中,監視居住場所違反法律規定的現象突出,表現為將監視居住場所分別設在“招待所”、“地下室”、“辦案點”、“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這些“指定的居所”內將被監視居住人都關押在內,由警察看守,被監視居住者負責其本人和看守人員的食宿費用。有的偵查機關規定被監視居住人不得會見任何人,並在其住所安裝監控設備進行監視。還有些偵查機關對無固定住處的或者雖有住處,但住處離辦案機關較遠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監視居住點”執行。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監視居住點進行監視,這實際上是一種變相拘禁。監視居住場所不合法,導致羈押或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4、執法機關執法主體不合法,法律責任不明確。

實際上,公安機關如果在6個月之後,還沒有取得關於本案的任何實質性進展,可以重新變更成為取保候審,但如果只是取保候審的話,公安機關就沒有權利監視犯罪嫌疑人的一言一行了。一般真的發生了這種情況的話,對公安機關沒有什麼具體的處罰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