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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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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四十二條是什麼意思?本人不太瞭解
這一條包含了兩段規則:1、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從知道時起計算時效,這點應該很好理解。很多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都是不知道……的,從知道時起算。就像民法規定2年的訴訟時效就是從“知道”時起算。這是為了保障未被告知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相對人的訴權的行使,就不多解釋了。2、關於不動產的,從具體行政行為作出起20年,一般的從作出起5年,為最長訴訟時效,類似民法中從法律行為成立起20年的最長時效。給權利界定一個最長期限,過了這個期限法院就不保護了,一是促使相對人趕快行使權利,二是一旦拖延時間過長,事實不易認定了,或者認定與否意義已經不大了。也就是説,訴訟時效是從知道行政行為內容時起算,但是如果你知道內容的時候已經超過最長時效了,那麼也喪失了勝訴權。如果知道的太晚,比如關於一個不動產的行政行為,第19年11月才知道它的內容,那麼訴訟時效也就只有最後1個月了。另外,本條和第41條也有一定的關聯。訴權和起訴期限是程序法意義上的權利,和實體上的勝訴權不一樣,所以規則也不同,不要記混了。前者的起算也是從“知道”時算,這是共同的規則。但它帶來的最長時效只有2年,而且是從實體權利的形成即得知行政行為內容時起算。可見程序權利是依附於實體權利的。而前面那一段涉及到的最長時效從作出行政行為時起算,可以看作是實體權利依附於基礎事實的發生。以上不是非常正規的表述,而是比較通俗的分析,希望對你的理解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