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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放棄限制

法律2.93W
繼承權放棄限制

遺產繼承是指生前享有財產因死亡而轉移給他人的死者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為遺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的合法遺囑承接被繼承人遺產的人為繼承人;繼承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遺囑享有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就是繼承權。在我國,遺產繼承的方式分為如下四種: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撫養協議、法定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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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放棄的限制是什麼

繼承權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不接受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依《繼承法》規定,繼承權人有權放棄繼承權。但對繼承權的放棄有如下的要求:

(一)對放棄繼承權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放棄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替他們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

(二)作出放棄繼承權表示的時間要求: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9條又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

(三)不得放棄繼承權的情形: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四)繼承人放棄繼承必須採取合法的形式,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