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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中禁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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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中禁止使用的
《禁止使用童工的劃定》中相關規定

1、對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勞動行政部分有權責令其立刻將童工送歸原棲身地。


童工被送歸原棲身地的用度,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2、勞動行政部分有權對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先容童工的職業先容機構或其他單位及個人;為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出具假證實的單位或個人,以及對答應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做童工,經教育不改正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等給予行政處分或罰款,其中對使用童工的單位給予從重處罰。


3、對企事業單位及個體户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峻者,以及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者,勞動行政部分有權提請工商行政治理部分吊銷其營業執照。


4、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和個人,對在被送歸原棲身地之前患病或者傷殘的童工應當負責治療,並承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餬口用度。


醫療終結入行勞動鑑定 後,其應根據傷殘程度發給童工本人致殘撫卹費。


童工死亡的,其應發給童工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喪葬津貼費,並給予經濟賠償。


對童工傷,殘,死亡負有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分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拐騙童工, 童工,強令童工冒險功課造成傷亡事故,以及對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傷害的單位或個人,違背治安治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是根據1991年國務院頒佈的《禁止使用童工的劃定》 。


我國的勞動法中明確的規定了不能僱傭未滿十六週歲的兒童作為員工,這屬於僱傭童工的情況,一旦認定為屬實的情況的,將會被認定為僱傭童工罪,根據僱傭的童工數量和時間長短進行處罰,並且必須要立即停止與該員工的工作關係,保障兒童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