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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的概念及構成

法律2.13W
緩刑的概念及構成
概念及構成

票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金融票據是可流通轉讓的信用支付工具。廣義的金融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狹義的金融票據僅指匯票、本票和支票。作為一種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金融票據具有有價性、物權性、無因性、要式性等特點。有價性即金融票據以支付一定金錢為目的;物權性即佔有票據就享有物權,持票人可以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請求權;無因性即持票人出示票據就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對取得票據的原因不負證明責任;要式性指票據形式和內容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無效。由於金融票據具有上述特點,使用金融票據可以使資金使用效益大大提高,加速資金週轉,及時清結債權債務,規範商業信用,還可以減少現金使用,節省流通費用。因此發展金融票據業務已成為我國金融制度改革的一個重要方向。但是,金融票據的上述特點也使違法犯罪分子出於貪利目的而想方設法利用票據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日益突出。這類犯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據的流通和使用過程中進行的,因而它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權利,更影響了金融票據的信譽,妨害了金融票據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壞了國家對金融票據業務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一般表現為以下六種行為方式:


(1)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以偽造、變造的金融票據冒充真票據進而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如果行為人在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時,確實不知道該票據是偽造、變造的,則不構成此項犯罪。


(2)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這種情形是指利用已經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行為。這裏所説的“作廢”的票據,是指根據法律和有關規定不能使用的票據,它包括《票據法》中所説的過期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的以及被依法宣佈作廢的票據,還包括銀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作廢的票據。同上述第一種情形一樣,構成這種形式的犯罪,也要求行為人在使用票據時,“明知”是已經作廢的。


(3)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


這種情形是指行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義,支配、使用、轉讓自己不具備支配權利的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冒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指行為人以非法手段獲取的票據,如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據,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據,而使用進行詐騙活動;二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或者超越代理權限的行為;三是指用他人委託代為保管的或者撿拾他人遺失的票據進行使用,騙取財物的行為。


(4)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這裏所説的“空頭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支票。“簽發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據簽發人在其簽發的支票上加蓋的與其預留於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處的印鑑不一致的財務公章或者支票簽發人的名章。“與其預留印鑑不符”,可以是與其預留的某一個印鑑不符,也可以是與所有預留印鑑不符。


我們國家詐騙罪的種類是比較多的,除了一般的詐騙罪,還存在着特殊特定票據詐騙罪,票據詐騙罪,必須詐騙的數額達到一定程度才能夠構成犯罪,比如説數額較大指的就是詐騙個人財產達到了2000元以上,數額巨大,一般情況下指的是達到了3萬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