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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中標的物的毀損滅失

法律2.64W
租賃合同中標的物的毀損滅失
標的物提存後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誰承擔

提存的手續:


1、債務人應向清償地提存機關提交提存申請。該申請應載明:提存的原因,標的物及其種類、數量,標的物受領人的姓名、地址或者不知誰為受領人的理由等基本內容。此外,債務人應提交有關債務證據,以證明提存申請載明的提存物確係其所負債務的標的物,並還應提交有關債權人遲延或者無法向債權人清償的相關證據。對於債務人提交的提存申請及有關證據,提存機關應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提存。



2、債務人提交提存物。對債務人的提存請求經審查符合提存條件的,債務人應向提存機關或指定的保管人提交提存標的物,提存機關應予接受並進行妥善保管。


3、提存機關授予債務人提存證書。提存機關在收取提存申請及提存物後,應向債務人授予提存證書。提存證書與清償受領證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通知債權人受領提存物。在提存時,債務人應附具提存通知書。在提存後,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至於通知的義務應由誰承擔,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規定。各國及各地區立法通常規定由債務人通知債權人。


我國合同法》採取了國際通行的作法,將提存的通知義務規定由債務人承擔,該法第102條規定:“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這樣規定的合理之處在於:


一是履行合同義務原本是債務人的義務,由債務人為提存通知是債務人向債權人表明自己已經履行合同義務的具體表現;


二是由於提存不是向債權人直接為清償,債權人往往並不知情,法律規定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可以使其及時到提存機關領取提存標的物,減少不必要的費用和損失;



三是債權人和債務人在交易過程中的相互接觸和聯繫,使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情況較之提存機關更為了解,由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更為合適。


當然,《合同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只限於債權人下落不明以外的情況,在債權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下應如何通知以及由誰通知,《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


在將貨物提存之後,債務就毀滅,此時,債權人向要獲得合同的利益,就需要那種規定,將貨物進行提取。根據規定,提存的費用由債務人承擔。提存後代風險,有保管貨物的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