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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保全工資應適當留生活費

法律1.18W
訴訟保全工資應適當留生活費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訴訟主體一般是誰

1、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未成年人,根據《婚姻法》規定,具體指:未成年人;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與未成年外孫子女;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喪失勞動能力有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依據《民法通則意見》和《婚姻法》的規定,該類人員主要包括: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配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父母;存在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司法實踐中,上述被扶養人中,配偶的權益往往被忽視或者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原因在於《人身損害賠償解釋》規定了比《婚姻法》更為嚴格的條件。


《婚姻法》第20條規定:“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這裏主張權利的條件僅僅是“需要扶養”。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將配偶獲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情形侷限於“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這就從法律上剝奪了大多數配偶根據《婚姻法》所享有的請求權。不僅如此,在眾多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儘管作為間接權利人的配偶雖然有需要扶養的情形,但由於條件未達到“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卻不能要求這項損失,而同案的其他被扶養人不僅同等地獲賠殘疾或者死亡賠償金等,而且還能單獨得到屬於自己的那一份被扶養人生活費。從這一點來説,《人身損害賠償解釋》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造成了事實上的不平等。實踐中還存在一個訴訟主體問題。曾有法院認為被扶養人沒有作為原告出現在訴訟中,單由受害人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於法無據,不予支持;也有法院堅持該項損失務須由被扶養人本人主張,直接受害人可以代為提出。出現如此諸種分歧,是因為沒有正確理解法律內涵。扶養人對被扶養人負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扶養義務,而且長期維持這樣的扶養關係,因為加害人的加害行為導致受害人死亡或者殘疾,不能履行特定的扶養責任時,對扶養人來説是剝奪了其扶養能力,從而致其不能盡扶養之責;對被扶養人而言是剝奪了其被扶養的權利,二者同為受害者,所以都可以自己利益受損為由起訴侵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