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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質量不合格減輕處罰標準

法律1.29W
產品質量不合格減輕處罰標準
產品質量不合格減輕處罰的條件有什麼

第五十五條原文: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並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條是關於對銷售者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的規定。

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凡屬下列產品,都屬於禁止銷售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偽造產品產地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產品,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產品。

作為銷售者,應當從質量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或批發企業進貨,並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嚴格履行進貨驗收義務,驗明產品的合格證明等標識。對存在質量問題的,應拒絕進貨,已進貨的,應當作退貨或其他處理。但是,銷售者可能同時銷售多種產品,特別是大型銷售企業,銷售產品的種類可能成千上萬,不可能也沒有必要要求銷售者必須準確掌握所銷售產品的內在質量狀況。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發生了銷售本法規定的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行為,即應分別不同情況,區別對待。

如果銷售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產品是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則應對銷售者給予與生產者相同的處罰。但是,如果銷售者確實不知道其銷售的某產品為法律規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則不應當給予其同生產者相同的處罰,而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但銷售者要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應當承擔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的舉證責任;並且所提供的證據應具有充分性的特徵。另外,銷售者還要如實説明其進貨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