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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關於辨認要求

法律3.01W
刑訴法關於辨認要求
刑訴法關於信訪的規定
  信訪不屬刑訴法調整,在信訪條例中有具體規定。  《信訪條例》第一條為了保持各級人民政府同人民羣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羣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羣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羣眾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為信訪人採用本條例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提供便利條件。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通過聯席會議、建立排查調處機制、建立信訪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時化解矛盾和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閲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