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案卷宗丟失國家賠償
法院丟失卷宗國家賠償的相關規定是什麼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自賠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辦理的本院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國家賠償案件。
第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小組、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負責辦理本院的自賠案件。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申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四條 人民法院辦理自賠案件,應當指定一名審判員承辦。 負責承辦的審判員應當查清事實並提出處理意見,經國家賠償小組或者賠償委員會討論後,報請院長決定。重大、疑難案件由院長提交院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條 參與辦理自賠案件的審判人員是賠償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辦理的,應當主動迴避。 賠償請求人認為參與辦理自賠案件的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有權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其迴避。 以上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第六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回避,應當在人民法院作出賠償決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賠償請求人申請回避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書面決定。賠償請求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做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案件辦理工作。 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國家賠償小組負責人或者賠償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全面審查案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調取原審判、執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辦部門或有關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調查核實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案件爭議較大,或者案情疑難、複雜的,人民法院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原案件承辦人以及其他相關人員舉行聽證。聽證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協商。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協商情況應當製作筆錄。 經協商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第九條 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前,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賠償請求人撤回賠償申請後,在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時效內又申請賠償,並有證據證明其撤回申請確屬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有部分人可能從來都不清楚法院調卷函的概念,事實上,法院的調卷函一般都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給下級人民法院的,這種情況常見於對刑事案件的申訴或者複查。上級法院會要求下級法院把當前的這起刑事案件的卷宗在指定的時間內予以移交,調卷函也是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傳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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