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代理相對人催告
相對人的催告權和撤銷權
為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被代理人享有追認權,同時為體現被代理人和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保護相對人利益,本條同時規定了相對人的催告權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一)催告權
相對人無論善意抑或惡意,都享有催告被代理人追認的權利,旨在儘快結束不確定的狀態。在解釋上可認為如果被代理人已經向相對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者雖然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表示追認或拒絕追認且相對人知情的,則由於行為效力已經非常明確,旨在結束不明確狀態的催告權就不能再行使。相對人的催告屬於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通知,其效果是自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算被代理人的追認期限。
本法並未規定催告的其他效果。如果被代理人根本未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或者被代理人向無權代理人做出追認或拒絕追認但相對人不知情的,從利益衡量的合理性角度予以考慮,如前所述,在相對人進行催告後,被代理人的追認應只能向相對人作出;同時,在催告後,可認為被代理人在催告前已經對無權代理人做出的追認或拒絕追認意思表示失效,被代理人可重新對相對人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
(二)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善意相對人不能決定無權代理行為是否能夠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但能夠在被代理人追認前撤銷自己的意思表示,進而使得無權代理行為對自己不能發生效力,這就是善意相對人所享有的撤銷權。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如下:
第一,相對人曾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無權代理人做出的代理行為是單方法律行為,相對人不曾作出意思表示,自然就不享有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
第二,無權代理行為被追認前。同樣,如果撤銷的意思表示還沒有到達被代理人而被代理人的追認意思表示就到達相對人的情況下,撤銷權也不得行使。
第三,相對人為善意。問題是如何理解此處的善意相對人,有觀點認為,只有明知行為人無代理權的相對人才不享有撤銷權,但是,從本條第2款所採取的“善意相對人”文義中並不能得出如此結論,並且本條第4款規定了“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與第3款規定的“善意相對人”對應,此時本條中的善意相對人應做相同的理解。因此問題的關鍵就是如何理解本條第4款所規定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的”,如下文所述,所謂的善意相對人是指相對人不知道且未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行為人無權代理。
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應當以通知方式作出,這意味着撤銷權的意思表示應是明示的;撤銷權可向被代理人為之,也可向無權代理人為之;同時,與追認要求一致,撤銷權的客體應及於無權代理行為的全部,不得只撤銷不利的部分,但如果無權代理行為是可分割的,則可以就其中的一部分行使撤銷權,除非不同部分相互連接產生了價格等方面對相對人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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