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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6第三款

民事訴訟法第56第三款

訴訟和仲裁都是解決糾紛兩個法律途徑,為了保證訴訟仲裁的順利開展,國家有一系列的訴訟仲裁法規,保障了訴訟仲裁的運行,其中也規範了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維護司法的威嚴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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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三款的解析

第一百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這裏的(三)是作為第一款第三項,法人或其它組織中止,是指因合併、解散、被宣告破產等原因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應當由承受其實體權利義務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清算組等承擔,在尚未確定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