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甲林乙等開設賭場一審刑事判決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甲。
辯護人邵丹,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乙。
辯護人羅侯,上海鍶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丙。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於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閔行區看守所。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閔檢訴刑訴[2015]11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犯開設賭場罪,於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左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甲及其辯護人邵丹、被告人林乙及其辯護人羅侯、被告人林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起,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受他人僱傭,先後至本市閔行區滬閔路XXX號無名遊戲機房擔任管理員,經營管理6組賭博遊戲機(均為八聯機),從事收銀、上分、退分、記分等工作,供他人進行賭博活動。2015年3月18日15時許,公安機關查獲該賭博遊戲機房,抓獲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繳獲上述賭博遊戲機及賭資人民幣9,000元。
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曾某、陳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當場檢查筆錄、賭博機認定書、扣押清單、案發簡要經過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明知他人開設賭場而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屬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甲、林乙、林丙到案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林甲、林乙系初犯,到案後認罪態度好,犯罪情節較輕,作用較小等為由,請求對兩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二、被告人林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三、被告人林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如數繳納。)
四、扣押在案的賭資、賭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通過本院書面上訴的,應將上訴狀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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