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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殯葬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殯葬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殯葬管理條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殯葬管理條例》已於2014年2月21日經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5月1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於2014年6月9日公佈,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殯葬管理條例》是為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黔西南自治州實際,制定的法規。

頒佈單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會)

文       號: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4]第1號

頒佈時間:2014-06-09

實施時間:2014-09-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性法規

第一條 為推進殯葬改革,加強殯葬管理,規範殯葬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黔西南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喪葬活動、殯葬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便民惠民,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尊重良俗、文明節儉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制定殯葬工作規劃,把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存放場所、城市墓地、農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服務設施建設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城管、價格、規劃、環境保護、衞計、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及民族宗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農村公益性墓地管理,土葬改革區應當根據需要合理設置農村公益性墓地。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行惠民殯葬,將遺體接運、靈堂租用、遺體冷藏、遺體火化和骨灰存放等基本殯葬服務項目逐步納入政府公共服務範圍,不斷提高殯葬服務保障水平。

第七條 火葬區和集中治喪範圍按照先城市、後鄉鎮逐步推進。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其他地區實行土葬改革。

實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區域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經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實行集中治喪的地點及其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

第八條 集中治喪應當在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死者親屬或者喪事承辦人應當及時通知殯葬服務機構接運遺體。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及時接運遺體,並負責提供遺體防腐、冷藏、火化等服務。

治喪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影響市容市貌和環境衞生。

第九條 公民在實行火葬區域死亡的,遺體應當進行火化,骨灰應當安葬於公墓、寄存於骨灰存放場所或者在殯葬管理部門指導下采取拋撒、樹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態殯葬方式。

實行土葬改革的地區,遺體應當安葬於公墓。

將應該火化的遺體土葬的、不集中治喪的、遺體或者骨灰不安葬於公墓的,死者原所在單位不得發給喪葬補助費和撫卹補助。

尊重國家規定的回族等十個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和AAAA級以上景區及水源保護區的核心區域內禁止新建墳墓,有礙觀瞻的原有墳墓應當限期遷出或者深埋不留墳頭碑誌。

對國道、省道等交通沿線兩側和風景名勝區等區域內可視範圍的原有墳墓應當採取綠化方式遮掩。

第十一條 公墓分為經營性墓地和農村公益性墓地。經營性墓地為城鎮居民和其他公民使用;農村公益性墓地為農村村民使用。公墓選擇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鼓勵引導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經營性公墓,經營性公墓應當無償劃定不少於5%作為公益性墓地。公益性墓地可享受土地、税收等方面的優惠

公墓墓區實行園林化建設。墓體和墓誌提倡小型化、藝術化。

第十二條 在殯葬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集中治喪區域外搭棚治喪、遊喪、焚燒拋撒冥幣紙錢和燃放煙花爆竹;

(二)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建墓立碑;

(三)在火葬區公墓安葬遺體、遺骸;

(四)骨灰裝棺土葬;

(五)擅自轉讓墓地穴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

(六)將農村公益性墓地用於經營;

(七)在農村公益性墓地安葬非本集體成員遺體。

第十三條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建立死者遺體火化檔案,並妥善保存。尊重死者的人格權益,不得非法利用、損毀死者遺體。

第十四條 公墓價格和殯儀服務收費標準由具有審批權限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依法進行監管。

第十五條 殯葬服務機構對集中治喪場所的餐飲服務實行競爭管理機制,依法經營。

餐飲服務經營者應當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六條 實行文明、綠色祭掃。倡導採用敬獻鮮花、植樹綠化等方式緬懷故人。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殯儀服務場所修建煙花爆竹燃放點,並設置必備的消防裝備器材,嚴禁在非指定區域使用明火、燃放煙花爆竹,防止發生火災安全事故。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殯葬管理服務、推行殯葬改革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集中治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處3000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依法遷出和恢復原狀的,並處以1萬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害死者人格權益,非法利用、損毀死者遺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殯葬服務機構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殯葬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造成火災安全事故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消防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