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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權力清單管理辦法

湖北省行政權力清單管理辦法

湖北省行政權力清單管理辦法

為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規範和優化行政權力運行,促進法治政府、創新政府和廉潔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湖北省行政權力清單管理辦法》經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1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2號公佈。該《辦法》共30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規範和優化行政權力運行,促進法治政府、創新政府和廉潔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行政權力清單的制定、運行與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適時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

組織,應當將其行使的各項行政職權及其法定依據、實施主體、運行流程、職責權限、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事項,以清單形式明確列示,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條 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應當遵循職權法定、簡政放權、公開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邊界清晰、分工合理、權責一致、運轉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職能體系和科學有效的權力監督、制約、協調機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並做到與深化行政體制改革、轉變政府職能統籌推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並對下級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權力清單制度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權力清單的合法性審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具體負責本部門和單位行政權力清單的制定與運行。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全省統一的清單工作標準,做到相同層級政府行政職權事項數量基本相當,相同行政職權名稱及其有關要素基本一致。

第七條 行政權力清單所列行政職權按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行政給付、行政檢查、行政確認、行政獎勵、行政裁決和其他類等十大類別進行分類。

其他類行政職權包括行政備案、行政徵用等。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按照職權法定的要求對行政職權進行分類和全面梳理,提出擬保留、取消、下放、調整的意見或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對擬保留的行政職權事項應分類逐項填報行政職權基本信息目錄,包括職權名稱、法定依據、編碼、類型、行使主體、運行流程圖、監督方式、救濟渠道和追責情形等要素,涉及收費的項目應包括收費依據和標準。

行政職權基本信息目錄中,應當釐清與行政職權相對應的責任事項,明確責任主體,列明追責情形。

第十條 行政職權運行流程圖應明確各個辦理環節的承辦機構、辦理要求、辦理時限等。同類行政職權運行流程基本相同的,可繪製通用流程圖。

第十一條 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為依據的行政職權事項予以保留。沒有法定依據的行政職權,應當及時取消;確有必要保留的,依法提請制定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

雖有法定依據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法定依據相互衝突矛盾的,調整對象消失、多年不發生管理行為的行政職權事項,應當提出取消或調整建議。

第十二條 除下列事項外,行政職權應當依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或下放給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規定應當由省、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的行政職權事項;

(二)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資源開發與利用等領域的行政職權事項;

(三)跨區域、跨流域聯合執法的事項;

(四)其他需要由省、市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的重大事項。

上級人民政府決定下放的行政職權事項,相關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及時做好承接工作。

第十三條 對工作內容相同或相近,具有前後環節的審查、核准、確認等情況的行政職權事項,應當按照簡化辦事環節、優化辦事流程、提高管理效率的要求進行整合。

行政職權事項的整合、調整和職權行使部門存在爭議的,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牽頭協調處理。

第十四條 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將行政職權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行使的,應當同時列入委託和被委託行政機關或組織的行政職權目錄,並分別予以註明。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統一指導、規範本系統的行政權力清理工作,做到本系統同一行政層級相同的行政職權事項,職權名稱、法定時限、收費標準等方面基本一致。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清理形成的行政職權基本信息目錄,按照全省統一的審核標準依法逐條逐項進行審查,公開徵求意見、建議,並經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後,將審查結果按規定程序報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形成本級人民政府部門行政權力清單。

垂直管理部門設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職權的機構,其行政職權目錄由其上級部門進行審核確認,形成的權力清單納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行政權力清單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公示,涉及保密的事項除外。公示期滿,按規定程序予以公佈。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相關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登載、政務服務辦事大廳張貼以及便於公眾知曉的其他方式,將行政權力清單依法向社會公佈,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加強行政職權信息化管理,推行行政職權網上運行、網上辦理、網上監管,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結合行政權力清單制定工作,開展行政職權流程再造,減少辦事環節,優化內部流程,建立統一受理、統一辦理、統一送達的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對涉及多部門或跨層級辦理的行政職權領域,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加強統籌,推進部門工作協作,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以行政相對人辦理需求為導向,實行一門受理、聯合辦理、並聯審批,明晰牽頭部門、並聯審批部門以及各個審批環節的具體職責,實現流程最優化。

第二十條 行政權力清單公佈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申請增加行政職權事項:

(一)因法律法規和規章頒佈、修訂需要增加行政職權的;

(二)上級人民政府下放行政職權,按要求需要承接的;

(三)因行政機關職能調整,相應增加行政職權的;

(四)其他應當增加行政職權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行政權力清單公佈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申請取消或下放行政職權事項:

(一)因法律法規和規章頒佈、修訂、廢止,導致行政職權原實施依據失效的;

(二)上級人民政府取消行政職權事項,需要對應取消的;

(三)因行政機關職能調整,相關行政職權不再實施的;

(四)市場機制能夠有效調節,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行業組織或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事項,相關行政職權需要取消行使的;

(五)直接面向基層和羣眾,量大面廣、由下級行政機關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行政職權,需要下放基層的;

(六)其他應當取消或下放行政職權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行政權力清單公佈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申請變更行政職權要素:

(一)行政職權的名稱、類型、依據、行使主體、承辦機構、辦理期限、收費依據及標準、運行流程圖等要素髮生變化,需要調整的;

(二)行政職權事項(含子項)合併或分設的;

(三)其他應當變更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發生行政職權增加、取消和下放、變更情形,需要調整權力清單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在調整事由發生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同級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交調整申請,説明調整的依據和理由。該行政職權事項涉及其他部門和單位的,還需要提供所涉及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調整申請15個工作日內,商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審核意見。需變更行政職權要素的,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後即可對權力清單予以調整;增加、取消和下放行政職權的,經審核後還需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調整權力清單。

第二十四條 建立推行權力清單工作評估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可根據需要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第三方機構對推行權力清單工作進行評估,廣泛聽取專家、學者、法律工作者和社會公眾對推行權力清單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反饋。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就行政權力清單的制定與運行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投訴或舉報。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問責機制,對本部門和單位推行權力清單工作進行全程監管,對下級部門和單位推行權力清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擅自擴大行政職權或者不按行政權力清單履行職責義務的工作人員,依法追究其責任或報請相關部門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對同級人民政府推行權力清單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及時提出處理意見,並製作處理意見書。相關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應當自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糾正違法行為,並向有關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該部門和單位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編制權力清單存在隱瞞、故意遺漏或擅自增加行政職權事項的;

(二)行政職權的設定依據已經發生變化,部門、組織怠於申請調整行政權力清單,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或者由監督管理機關審查提出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擅自擴大、創設、縮小、放棄行使行政職權的;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應予處理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內部審批事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