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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

憲法類2.2W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是為了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障和監督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而制定的。

2001年6月12日司法部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2001年6月22日司法部令第65號發佈,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行政複議範圍、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管轄、行政複議受理等共七章三十三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障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閲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複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複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説明理由,註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註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公證機構關於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九)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於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併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複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行為。

第三章 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管轄

第八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九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複議的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複議機關應訴。

第四章 行政複議受理

第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複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 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提出自行迴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但應説明理由。

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並屬於本規定受理範圍的,應予受理;

(二)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複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複議申請外,行政複議申請自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複議機關發送的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後,應將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複議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容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申請內容。行政複議受理時間從收到申請人補齊申請書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對於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訟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登記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的時間及申請人的情況;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5日內填寫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審批表,擬製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向申請人發出;

(三)應當受理的,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後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立案審批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後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司法行政

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書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四)對行政複議申請的答覆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複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經説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並要求撤回複議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申請審查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決定審批表,擬製複議決定意見,在徵求業務部門意見後,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行政複議決定一經公佈、委託方式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複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如有以下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相關文書抵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批准需要延長複議期限的。

第六章 行政應訴

第二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起訴狀副本5日內,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制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應當指派本單位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機構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後,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上訴的,提出上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提出申訴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託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決書的複印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含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行政複議活動經費應當用於:

(一)辦案經費;

(二)執法情況檢查;

(三)總結工作等。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司法部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頒佈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30日司法部頒佈的《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應訴工作規定(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