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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

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

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

2014年1月26日,交通運輸部以交水發〔2014〕34號印發《沿海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該《規定》分總則、靠泊能力及要求、靠泊管理、附則4章19條,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交通運輸部

文       號:交水發[2014]34號

頒佈時間:2014-01-26

實施時間:2014-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當前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促進港口結構調整,保障碼頭及船舶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沿海碼頭貨運船舶靠泊能力管理,但不包括舾裝碼頭。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負責制定全國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管理規定、標準規範和制度,並指導實施工作。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沿海港口碼頭靠泊能力核定和監管工作。沿海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港碼頭靠泊能力監管工作。

第四條 沿海碼頭應當按照確定的靠泊等級接靠貨運船舶。但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可以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

第二章  靠泊能力及要求

第五條 碼頭靠泊等級按下列之一確定:

(一)碼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

(二)已通過碼頭結構加固改造,並經工程竣工驗收證書所確定的設計船型噸級。

第六條 需減載靠泊的碼頭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非液體散貨碼頭;

(二)碼頭靠泊等級為25萬噸級及以下;

(三)碼頭水工建築物的安全性評估為A級,使用性和耐久性為A級或B級;

(四)靠泊船舶應減載至靠泊等級所允許的船舶載重噸之內;

(五)核算靠泊限定條件時靠泊速度不小於規範允許的下限,離泊風速不小於八級,緊急離泊波高不小於船舶裝卸作業的允許波高;

(六)樁基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15年之內、重力式碼頭竣工驗收後的使用年限原則上在30年之內。

第七條減載靠泊的碼頭能力等級由港口經營人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檢測單位、設計單位進行檢測評估和論證,並將碼頭的檢測評估和能力論證報告報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竣工驗收後未滿5年且未發生過質量安全事故的碼頭,可不進行檢測評估。

論證工作原則上應由原工程設計單位承擔。碼頭能力論證報告的內容、檢測評估和論證工作應按部沿海碼頭加固改造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所在地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港口所在地港政、海事、工程設計、引航等單位和專家根據以下要求對港口經營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復核:

(一)碼頭結構及附屬設施靠泊能力及要求;

(二)航道、港池等條件及要求;

(三)碼頭泊位安全裝卸要求;

(四)系靠泊要求。

通過複核的,可允許接靠上浮1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

第九條對因港口生產有特殊需要,靠泊等級為15萬噸級及以下的碼頭泊位,滿足安全靠泊要求且沿海碼頭加固改造時結構等級提高不超過2級的,經複核,可允許接靠上浮2個靠泊等級的減載船舶,並從嚴控制。

第十條 經核定的減載靠泊等級及相關靠泊限定條件、由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公佈,並在交通運輸部政府網站集中公佈。

第十一條清艙移泊的碼頭靠泊等級和要求,應參照本規定中有關減載靠泊的條款由港口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技術標準進行論證、確定,並對外公佈。

第十二條 對同一碼頭靠泊不超過核定允許進行減載靠泊或清艙移泊的最大船舶噸級範圍內、符合靠泊限定條件的船舶,相關管理部門不得要求進行重複論證或核定。

第三章  靠泊管理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從事減載靠泊和清艙移泊作業,應當按照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前報送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引航機構應當執行有關靠泊管理的規定,對不符合規定的船舶不得提供引航服務。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應急預案及本規定的要求安排碼頭泊位和生產作業,確保港口生產安全,並承擔相應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現場監管。

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本區域內港口碼頭靠泊能力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定義:

(一)靠泊等級,是指碼頭允許接靠滿載船舶的噸級。船舶噸級的劃分按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海港平面設計規範中設計船型系列執行。

(二)減載靠泊,是指依據本規定最大載重量超過碼頭靠泊等級的船舶在未滿載(包括集裝箱船未滿箱位)情況下靠泊碼頭的活動。

(三)碼頭靠泊等級上浮1級、2級,是指減載船舶的噸級比碼頭靠泊等級按交通運輸部發布的海港總平面設計規範中設計船型序列高出1個等級、2個等級。

(四)清艙移泊,是指靠泊船舶在卸載過程中從原泊位移至另一泊位進行剩餘少量貨物(不超過該船舶設計滿載情況下載貨量的10%)卸載的活動。

第十八條按部2006年碼頭靠泊能力核查有關規定已進行靠泊能力核定的碼頭,應按交通運輸部、省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等級和條件進行靠泊,不適用本規定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按原規定執行。長江干線南京以下港口碼頭貨運船舶靠泊活動和管理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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