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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1年6月6日第59號令發佈。
該辦法規範了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的審批條件、審批程序以及年檢制度等內容
2001年6月6日發佈施行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辦法》於2018年11月10日起廢止生效。

頒佈單位:公安部

文       號:公安部令第136號

頒佈時間:2016-01-14

實施時間:2001-06-06

時 效  性:2018年11月10日失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的管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出入境中介活動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動(以下簡稱中介活動)係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條所稱中國公民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其他非公務活動提供信息介紹、法律諮詢、溝通聯繫、境外安排、簽證申辦及相關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不適用於中國公民出國留學、境外就業的中介活動,以及組織中國公民自費出國旅遊、勞務活動。

第三條 公安部歸口管理全國的中介活動。地方公安機關按照公安部要求,負責對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的資格認定和中介活動的業務管理、監督、檢查。中介機構設置的數量和分佈應當與因私出入境活動的情況相適應。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中介活動的市場管理。

第四條 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規範服務、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二章 中介機構的設立

第五條 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向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公安機關資格認定後報公安部備案。獲得資格認定的,由省級公安機關頒發有效期為5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

第六條 設立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設立的條件;

(二)法定代表人應當是具有境內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中國公民,符合企業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且未因犯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罪受過刑事處罰;

(三)有熟悉我國和相關國家出入境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工作人員,工作人員不得少於5名;主要工作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未因犯妨害國(邊)境管理秩序罪受過刑事處罰。其中應當有具備專業資格的外語、法律、財會人員。

(四)已建立保證中介活動正常運行的規章制度,落實管理、責任人員;

(五)與外國相關出入境服務機構已建立合作與交流關係,直接簽署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合作協議。

第七條 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兩份):

(一)填寫完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資格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主要工作人員的簡歷和有關身份、資格證明;

(三)與外國出入境服務機構直接簽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協議(中、外文本),以及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的外國簽約方的合法資格證明;

(四)企業章程;

(五)保證中介活動正常運行的規章制度;

(六)擬開展中介活動的可行性報告;

(七)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後的60個工作日內完成資格認定工作。符合資格認定條件的,由省級公安機關將申請材料(副本)連同資格認定報告一併報公安部備案。不符合資格認定條件的,由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及時通知並連同申請材料退還申請機構。

第九條 境外機構、個人以及外國駐華機構申請《經營許可證》的,不予受理。

第三章 中介機構的經營

第十條 中介機構可以為出國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和從事其他非公務活動的人員提供以下服務:

(一)國內外出入境信息介紹;

(二)我國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規以及前往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諮詢;

(三)與相關國家出入境服務機構溝通聯繫或者合作,為服務對象合法入境前往國提供相應證明材料;

(四)指導、協助服務對象合法申辦前往國簽證;

(五)相關材料的文字翻譯;

(六)對服務對象進行相關國家語言、生活常識、技能培訓;

(七)服務對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機關許可的其他相關業務。

第十一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開展中介活動。

中介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資格認定手續,並交存備用金。

第十二條 中介機構不得以承包或者轉包等形式開展中介活動,不得委託未經批准的中介機構或者個人代理中介活動業務。

第十三條 中介機構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與其服務對象簽訂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書,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書式樣應當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中介機構改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換領《經營許可證》。其中涉及名稱變更的,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變更名稱的證明文件。

中介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其中,經公安機關重新核發《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新的《經營許可證》。

中介機構主要工作人員變更的,應當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中介機構發佈有關出入境中介活動廣告,必須經中介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中介機構與外國出入境服務機構簽署的新的合作意向書或者協議,應當報請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確認,該確認為中介機構申請發佈出入境中介服務廣告的必要證明。

第十七條 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應當懸掛在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中介機構應當按照年度審核要求,於每年度一月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機構年度審核表》、上一年度經營情況報告以及其他相關材料,並由省級公安機關進行年度審核。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每年的二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年度審核並將結果報告公安部,同時將通過和不予通過《經營許可證》年度審核的中介機構名單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中介機構年檢時,應當要求中介機構提交《經營許可證》年度審核情況。

第十九條 中介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審核時不予通過:

(一)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境入境證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在年度內機構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的。

第二十條 中介機構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90日內,重新申請資格認定。申請要求和資格認定程序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中介機構破產、解散或者終止中介活動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中介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提出終止中介活動申請(包括處理善後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員名單),繳還《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向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介機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級公安機關注銷其《經營許可證》並報公安部備案:

(一)中介機構年度審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辦法參加年度審核;

(二)中介機構超過60日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補足備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動經營資格的。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注銷中介機構《經營許可證》後要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被註銷《經營許可證》的中介機構應當向當地省級公安機關繳銷《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中介機構因違反本辦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責任人3年內不得從事中介活動。

第四章 備用金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五條 中介機構應當具有不低於50萬元人民幣的備用金,用於其服務對象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的賠償及支付罰款、罰金。

第二十六條 中介機構應當與機構所在地的地、市級公安機關簽訂《委託監管備用金協議》,並按照協議規定將備用金存入指定國有銀行中該中介機構的委託帳户。

第二十七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機關按照《委託監管備用金協議》實行監管。

第二十八條 備用金及其利息歸中介機構所有,不得用於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外的用途。中介機構解散、破產、合併或者分立,其備用金及其利息作為中介機構資產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中介機構無力按照仲裁機構的裁決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進行賠償,或者無力支付罰款、罰金和對服務對象的賠償時,可以書面形式向委託監管的公安機關提出動用備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請(並附仲裁機構、行政機關、人民法院的裁決書、處罰文書、判決書、出入境中介服務協議書),但所申請數額不得超過備用金總額的50%,並應當在60日內補足備用金。

中介機構拒不支付罰款、罰金,拒不執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的裁決或者判決的,執行機關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三十條 中介機構被註銷《經營許可證》或者終止中介活動業務後,應當在省級報紙登報聲明,如90日內未發生針對該機構的投訴或者訴訟,可憑委託監管的公安機關開具的證明,到開户銀行領取其備用金及利息。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未經資格認定、登記註冊擅自開展中介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取締,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中介機構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中介機構在中介活動中為他人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騙取出境入境證件,沒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中介機構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未經批准發佈中介活動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佈,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發佈前已經有關部門批准從事中介活動的機構,應當自本辦法發佈之日起90日內重新申請資格認定和登記註冊。

第三十六條 省級公安機關適時公佈獲得資格認定或者被註銷《經營許可證》的中介機構名單。

第三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不適用於中國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