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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甘肅省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分為總則、生產、銷售管理、登記管理、通行管理、法律責任以及附則,共六章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生產、銷售、登記和道路通行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保障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生產企業及其產品的行業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生產質量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的監督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置等監督管理。

商務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

發展與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財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管理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產品目錄由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省公安部門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編制。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產品目錄應當向社會公佈,並適時予以更新,引導銷售者和購買者銷售、購買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

第六條 禁止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加裝動力裝置、座位、高分貝音響或者擅自加裝車篷;

(三)拆除或者改動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限速裝置;

(四)其他更改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定型技術參數和影響通行安全的拼裝、加裝、改裝行為。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銷售者,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產品目錄。

第八條 對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行為,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依法及時查處。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建立回收台賬,送交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採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納入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並領取號牌、行駛證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二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其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提交以下材料,並交驗車輛: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除提交第一款所列材料,還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 對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符合登記條件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核發號牌、行駛證。對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原因。

第十四條 已領取號牌、行駛證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在30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一)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車輛號牌、行駛證丟失、損壞的;

(三)車輛所有人的登記信息發生變動的;

(四)因質量問題退換車輛的;

(五)車輛滅失或者因故不再使用的;

(六)其他需要登記的情形。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提交證明本人下肢殘障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五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人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車輛相關登記的,還應當同時提供委託證明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由省公安部門統一監製。辦理註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免收工本費,工本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支。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條件、程序、需要提交的申請表格和材料示範文本等向社會公佈,簡化辦理程序,為羣眾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和執勤執法過程中,應當向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宣傳道路交通安全常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省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按照規定安裝號牌,隨車攜帶行駛證,並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車輛的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應當保持制動器、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施性能狀況良好。

第二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應當掌握車輛性能和駕駛技術,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年滿16週歲;

(二)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情況外,不得駛入機動車道;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通行;路面寬度7米以上的,從道路右側邊緣線算起,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1.5米的範圍內通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路面寬度不超過2.2米的範圍內通行;

(三)不得逆向行駛;

(四)不得駛入禁止通行的區域;

(五)不得超過規定的最高時速;

(六)行經人行橫道時,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

(七)與相鄰行駛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車輛的行駛;

(八)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設有轉向燈的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未設有轉向燈的應當伸手示意;

(九)不得駕駛拼裝、加裝、改裝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十)不得醉酒後駕駛;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學習駕駛;

(十二)非下肢殘障人員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載物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置停放地點的,車輛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車站、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應當設置車輛停放場地。

第二十五條 鼓勵車輛所有人為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投保相關保險。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未造成人員傷亡且當事人對事實和成因無爭議的,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處罰:

(一)駕駛應當註冊登記而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處50元罰款;

(二)駕駛未懸掛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50元罰款;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號牌、行駛證的,以及使用其他車輛號牌、行駛證的,予以收繳,處200元罰款;

(四)駕駛拼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對本辦法公佈前已經購買,但因未納入產品目錄不能登記上牌的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所有人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臨時號牌和行駛證,其通行管理適用本辦法。具體臨時通行期限由各市州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本辦法公佈前已經購買,但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電動三輪車,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