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上網電價管理暫行辦法

為完善上網電價形成機制,推進電力體制改革,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電力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文       號:發改價格[2005]514號

頒佈時間:2005-03-28

實施時間:2005-05-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上網電價形成機制,推進電力體制改革,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印發電力體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02〕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電價改革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03〕6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上網電價是指發電企業與購電方進行上網電能結算的價格。

第三條 上網電價管理應有利於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有利於促進電力企業提高效率和優化電源結構,有利於向供需各方競爭形成電價的改革方向平穩過渡。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符合國家建設管理有關規定建設的發電項目並依法註冊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管理。

第二章 競價上網前的上網電價

第五條 原國家電力公司系統直屬並已從電網分離的發電企業,暫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補償成本原則核定的上網電價,並逐步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

第六條 電網公司保留的電廠中,已核定上網電價的,繼續執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上網電價。未核定上網電價的電廠,電網企業全資擁有的,按補償成本原則核定上網電價,並逐步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行;非電網企業獨資建設的,執行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七條 獨立發電企業的上網電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發電項目經濟壽命週期,按照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和依法計入税金的原則核定。其中,發電成本為社會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資本金內部收益率為指標,按長期國債利率加一定百分點核定。通過政府招標確定上網電價的,按招標確定的電價執行。

第八條 除政府招標確定上網電價和新能源的發電企業外,同一地區新建設的發電機組上網電價實行同一價格,並事先向社會公佈;原來已經定價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逐步統一。

第九條 在保持電價總水平基本穩定的前提下,上網電價逐步實行峯谷分時、豐枯季節電價等制度。

第十條 燃料價格漲落幅度較大時,上網電價在及時反映電力供求關係的前提下,與燃料價格聯動。

第十一條 跨省、跨區電力交易的上網電價按國家發展改革委印發的《關於促進跨地區電能交易的指導意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競價上網後的上網電價

第十二條 建立區域競爭性電力市場並實行競價上網後,參與競爭的發電機組主要實行兩部制上網電價。其中,容量電價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電量電價由市場競爭形成。容量電價逐步過渡到由市場競爭確定。

各地也可根據本地實際採取其他過渡方式。

不參與競價上網的發電機組,上網電價按本辦法第七條執行。

第十三條 政府制定的容量電價水平,應反映電力成本和市場供需狀況,有利於引導電源投資。

第十四條 在同一電力市場範圍內,容量電價實行同一標準。

第十五條 容量電價以區域電力市場或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範圍內參與競爭的各類發電機組平均投資成本為基礎制定。計算公式:

容量電價=容量電費/機組的實際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電費=K×(折舊+財務費用)

K為根據各市場供求關係確定的比例係數。

折舊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計價折舊率核定。

財務費用按平均投資成本80%的貸款比例計算確定。

第十六條 容量電價保持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 容量電費由購電方根據發電機組的實際可用容量按月向發電企業支付。

第十八條 電量電價通過市場競爭形成。各區域電力市場選擇符合本區域實際的市場交易模式,同一區域電力市場內各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的競價規則應保持一致。

第十九條 在電網企業作為單一購買方的電力市場中,可以實行發電企業部分電量在現貨市場上競價上網,也可以實行發電企業全部電量在現貨市場上競價上網。在公開招標或充分競爭的前提下,電網企業也可以與發電企業開展長期電能交易。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地區可建立發電與用户買賣雙方共同參與的電力市場,實行雙邊交易與現貨交易相結合的市場模式;鼓勵特定電壓等級或特定用電容量的用户、獨立核算的配電公司與發電企業經批准直接進行合同交易和參與現貨市場競爭。

第二十一條 在發電和用户買賣雙方共同參與的電力市場中,雙邊交易的電量和電價由買、賣雙方協商確定;現貨市場的電量電價,按賣方申報的供給曲線和買方申報的需求曲線相交點對應的價格水平確定;競價初期,為保證市場交易的順利實現,可制定相應的規則,對成交價格進行適當調控。

第二十二條 競價上網後,實行銷售電價與上網電價聯動機制。

為避免現貨市場價格出現非正常漲落,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區域電力市場情況對發電報價進行限價。

競價初期,建立電價平衡機制,保持銷售電價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三條 常規水力發電企業及燃煤、燃油、燃氣發電企業(包括熱電聯產電廠)、新建和現已具備條件的核電企業參與市場競爭;風電、地熱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業暫不參與市場競爭,電量由電網企業按政府定價或招標價格優先購買,適時由政府規定供電企業售電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電量的比例,建立專門的競爭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場。

第二十四條 符合國家審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資發電企業,1994年以前建設並已簽訂購電合同的、1994年及以後經國務院批准承諾過電價或投資回報率的,在保障投資者合理收益的基礎上,可重新協商,儘可能促使其按新體制運行。

第二十五條 為維護電力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發電企業要向電力市場提供輔助服務。有償輔助服務價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上網電價管理

第二十六條 競價上網前,區域電網或區域電網所屬地區電網統一調度機組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其他發電企業上網電價由省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並公佈。

第二十七條 競價實施後,區域電力市場及所設電力調度交易中心的容量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不參與電力市場競爭的發電企業上網電價,按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電力監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電力市場價格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管理。電力監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調整電價的建議。有關電價信息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市場交易主體的價格違法行為,電力監管部門有權予以制止;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關部門提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