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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實施細則

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實施細則

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實施細則

為了規範北京市黃金製品進出口行為,加強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根據《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令〔2015〕第1號)、《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中國人民銀行 海關總署公告》(〔2014〕第3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5-04-17

實施時間:2015-04-17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北京市黃金製品進出口行為,加強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根據《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令〔2015〕第1號)、《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4〕第3號)、《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公告》(〔2014〕第3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於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以下簡稱人行營業管理部)根據住所地在北京市的法人、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黃金製品進出口的行為。法人、其他組織在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時必須遵守本細則。

住所地在北京市的個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公益事業捐贈黃金製品進口申請,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根據《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受理和審批。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黃金製品是指半製成金和金製成品等。

第二章 實施機關

第四條 人行營業管理部是北京市黃金製品進出口主管部門,對黃金製品進出口實行准許證制度。

第五條 人行營業管理部貨幣金銀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承辦黃金製品進出口具體許可事項。

第三章 實施條件

第六條法人、其他組織以下列貿易方式進出口《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目錄》(附1)內的黃金製品,應當按照本細則辦理《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附2),《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目錄》如有調整,則以中國人民銀行海關總署最新公告為準。

(一)一般貿易;

(二)加工貿易轉內銷及境內購置黃金原料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黃金製品的;

(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税監管場所與境內區外之間進出口的。

第七條 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的(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法人或其他組織資格,近2年內無相關違法違規行為,並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生產、加工或者使用相關黃金製品的企業,有必要的生產場所、設備和設施,生產過程中的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環保標準,有連續3年且年均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的納税記錄;

(二)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外貿經營企業,有連續3年且年均不少於300萬元人民幣的納税記錄;

(三)因國家科研項目、重點課題需要使用黃金製品的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等。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向人行營業管理部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名稱、住所(辦公場所)、企業概況、進出口黃金製品的用途和計劃數量等業務情況説明;

(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表》(附3);

(三)加蓋公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法定登記證書複印件;

(四)黃金製品進出口合同複印件;

(五)加蓋備案登記章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表》或《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六)申請人近2年有無違法行為的説明材料;

(七)生產、加工或者使用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近3年的企業納税記錄,地市級環保部門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件和年度達標檢測報告及其複印件;

(八)從事外貿經營的企業還應當提交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有關證明材料、近3年的企業納税記錄;

(九)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還應當提交承擔國家科研項目、重點課題的證明材料;

(十)出口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在國內取得黃金原料的增值税發票等證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發生變更再次申請黃金製品進出口的,需提交前款第(二)項、第(四)項材料;教育機構、科學研究機構還應當提交前款第(九)項材料;出口黃金製品的企業還應當提交前款第(十)項規定的有關材料;前款其他材料發生變更的,比照初次申請辦理。

第九條加工貿易因故轉內銷的黃金製品、轉內銷商品中進口料件是《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目錄》範圍內商品的,在境內購置黃金原料以加工貿易方式出口黃金製品的,適用本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申請條件。

因加工貿易轉內銷的,應當按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報送申請材料,同時,還應當提交有正當理由需要轉內銷的説明材料、加工貿易業務批准證複印件、加工貿易合同等材料及其複印件。

第十條人行營業管理部將黃金製品進出口行政許可事項及其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互聯網上公示。

第十一條 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可以現場提交, 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二條 經辦人員收到申請材料後登記《黃金製品申請材料收文登記簿》(附4)。

第十三條 經辦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根據下列情況分別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於人行營業管理部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黃金製品進出口行政許可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四條經辦人員根據初步審查意見擬寫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通知書(附5),加蓋行政許可專用章並註明日期,並將辦結時間登記《黃金製品申請材料收文登記簿》。

第五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 經辦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具體審查內容如下:

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性質,是否具有外貿進出口權;黃金製品的用途、數量、重量、純度、規格、進出口口岸等;申報數量是否與合同規定的數量一致;印章是否齊全準確等。

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到法人或其他組織住所地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經辦人員對黃金製品進出口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細則規定條件、標準,應當向申請人制發《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細則規定條件、標準,人行營業管理部不予黃金製品行政許可,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附6)。

第十七條人行營業管理部應當將其依法制作的《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上報人行營業管理部主任或副主任,經審批後,加蓋本行行章,並註明日期。

第六章 期限與送達

第十八條 對於受理、不受理、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正申請材料的通知書,除即時告知的外,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九條除可當場作出黃金製品進出口許可決定的外,人行營業管理部自受理黃金製品進出口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人行營業管理部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人行營業管理部做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

人行營業管理部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中國人民銀行營業管理部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第二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准許證》實行一批一證,自簽發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使用。

第七章 變更與延續

第二十二條被許可人有正當理由需要延期的,可以向人行營業管理部提出申請。人行營業管理部在憑證有效期屆滿5個工作日前為申請人辦理一次延期手續。申請人應將原准許證交回,並提出書面延期理由,加蓋公章註明日期。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人行營業管理部貨幣金銀業務主管部門負責人對本部門辦理的黃金製品進出口許可事項進行不定期檢查,且每年不得少於二次。

第二十四條 人行營業管理部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依照《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執行。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規定的人行營業管理部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人行營業管理部負責解釋、修訂。

本細則未盡事宜,遵照《黃金及黃金製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