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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是為建立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2005年6月30日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基金公司的職責和組織機構、基金的籌集、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監督、附則共六章三十二條。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長效機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市場有序、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指按照本辦法籌集形成的、在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中用於保護證券投資者利益的資金。

設立國有獨資的中國證券投資者保護基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基金公司”),負責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基金主要用於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第四條 證券交易活動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和投資者投資決策自主、投資風險自擔的原則。

投資者在證券投資活動中因證券市場波動或投資產品價值本身發生變化所導致的損失,由投資者自行負擔。

第五條 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基金的籌集方式、標準,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商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決定。

第六條 基金公司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獨立運作,基金公司董事會對基金的合規使用及安全負責。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職責和組織機構

第七條 基金公司的職責為:

(一)籌集、管理和運作基金;

(二)監測證券公司風險,參與證券公司風險處置工作;

(三)證券公司被撤銷、關閉和破產或被證監會採取行政接管、託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四)組織、參與被撤銷、關閉或破產證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處分受償資產,維護基金權益;

(六)發現證券公司經營管理中出現可能危及投資者利益和證券市場安全的重大風險時,向證監會提出監管、處置建議;對證券公司運營中存在的風險隱患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糾正機制;

(七)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基金公司應當與證監會建立證券公司信息共享機制,證監會定期向基金公司通報關於證券公司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的統計資料。

證監會認定存在風險隱患的證券公司,應按照規定直接向基金公司報送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

第九條 基金公司設立董事會。董事會由9名董事組成。董事長由證監會推薦,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董事會為基金公司的決策機構,負責制定基本管理制度,決定內部管理機構設置,任免高級管理人員,對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項做出決定,並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基金公司董事會按季召開例會。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聯名提議時,可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

董事會會議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決議,由全體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決通過方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

第十二條 基金的來源:

(一)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在風險基金分別達到規定的上限後,交易經手費的20%納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國境內註冊的證券公司,按其營業收入的0.5--5%繳納基金;

經營管理、運作水平較差、風險較高的證券公司,應當按較高比例繳納基金。各證券公司的具體繳納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據證券公司風險狀況確定後,報證監會批准,並按年進行調整。證券公司繳納的基金在其營業成本中列支;

(三)發行股票、可轉債等證券時,申購凍結資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關責任方追償所得和從證券公司破產清算中受償收入;

(五)國內外機構、組織及個人的捐贈;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條 基金公司設立時,財政部專户儲存的歷年認購新股凍結資金利差餘額,一次性劃入,作為基金公司的註冊資本;中國人民銀行安排發放專項再貸款,墊付基金的初始資金。專項再貸款餘額的上限以國務院批准額度為準。

第十四條 根據防範和處置證券公司風險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種形式進行融資。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過發行債券等方式獲得特別融資。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繳納的基金,按照證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預先提取,並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結算公司)代扣代收。證券公司應在年度審計結束後,根據其審計後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確定需要繳納的基金金額,並及時向基金公司申報清繳。

不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應在每季後10個工作日內按該季營業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預繳。每年度審計結束後,確定年度需要繳納的基金金額並及時向基金公司申報清繳。

第十六條 結算公司、證券交易所應於每季後10個工作日內,將證券發行申購凍結資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經手費中應納入基金的部分劃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賬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條 基金的用途為:

(一)證券公司被撤銷、關閉和破產或被證監會實施行政接管、託管經營等強制性監管措施時,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對債權人予以償付;

(二)國務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為處置證券公司風險需要動用基金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公司的風險狀況制定風險處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報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基金公司辦理髮放基金的具體事宜。

第十九條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償付證券公司債權人後,取得相應的受償權,依法參與證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基金公司應依法合規運作,按照安全、穩健的原則履行對基金的管理職責,保證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資金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債、中央銀行債券(包括中央銀行票據)和中央級金融機構發行的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二十一條 基金公司日常運營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具體支取範圍、標準及預決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會制定,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二條 證監會負責基金公司的業務監管,監督基金的籌集、管理與使用。

財政部負責基金公司的國有資產管理和財務監督。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對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貸款資金的合規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科學的業績考評制度,並將考核結果定期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四條 基金公司應建立信息報告制度,編制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的月報、季報信息,報送證監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財政部專題報告財務收支及預、決算執行情況,接受財政部的監督檢查。

基金公司每年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專題報告再貸款資金的使用情況,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證監會應按年度向國務院報告基金公司運作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情況,同時抄送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託管清算機構應按規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將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對使用基金的情況進行檢查,並可委託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接受檢查的證券公司或託管清算機構及有關單位、個人應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基金公司、證券公司及託管清算機構應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劃款憑證、兑付清單及原始憑證,確保原始檔案的完整性,並建立基金核算台賬。

第二十八條 證監會負責監督證券公司按期足額繳納基金及向基金公司報送財務、業務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對拒絕或故意拖延繳納基金以及不按規定報送有關信息和資料的證券公司,證監會應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挪用、侵佔或騙取基金的違法行為,依法嚴厲打擊;對有關人員的失職行為,依法追究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託管清算機構,是指證券公司被行政接管、託管經營、關閉、撤銷或破產時,對證券公司實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組、實施託管經營的託管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