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管理辦法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管理辦法
經國務院批准,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於2020年9月25日公佈《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管理辦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令第176號
頒佈時間:2020-09-25
實施時間:2020-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條 為規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在境內證券期貨市場的投資行為,促進證券期貨市場穩定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和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下統稱合格境外投資者),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使用來自境外的資金進行境內證券期貨投資的境外機構投資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政府投資機構、主權基金、養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贈基金、國際組織等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
鼓勵使用來自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進行境內證券期貨投資。
第三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委託符合要求的境內機構作為託管人託管資產,依法委託境內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辦理在境內的證券期貨交易活動。
第四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建立並實施有效的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確保投資運作、資金管理等行為符合境內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條 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以下簡稱人民銀行)依法對合格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期貨投資實施監督管理,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外匯局)依法對合格境外投資者境內銀行賬户、資金匯兑等實施監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資者可參與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種和交易方式,由中國證監會商人民銀行、外匯局同意後公佈。
第六條 申請合格境外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財務穩健,資信良好,具備證券期貨投資經驗;
(二)境內投資業務主要負責人員符合申請人所在境外國家或者地區有關從業資格的要求(如有);
(三)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規定指定督察員負責對申請人境內投資行為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督;
(四)經營行為規範,近3 年或者自成立以來未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
(五)不存在對境內資本市場運行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通過託管人向中國證監會報送合格境外投資者資格申請文件。
中國證監會自受理申請文件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作出書面批覆,並頒發經營證券期貨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八條 託管人首次開展合格境外投資者資產託管業務的,應當自簽訂託管協議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託管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安全保管合格境外投資者託管的全部資產;
(二)辦理合格境外投資者的有關交易清算、交收、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監督合格境外投資者的投資運作,發現其投資指令違法、違規的,及時向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報告;
(四)根據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的要求,報送合格境外投資者的開銷户信息、資金跨境收付信息、境內證券期貨投資資產配置情況信息等相關業務報告和報表,並進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
(五)保存合格境外投資者的資金匯入、匯出、兑換、收匯、付匯和資金往來記錄等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少於20年;
(六)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 託管人應當持續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專門的資產託管部門和符合託管業務需要的人員、系統、制度;
(二)具有經營外匯業務和人民幣業務的資格;
(三)未發生影響託管業務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託管人應當將其自有資產和受託資產嚴格分開,對受託資產實行分賬託管。
第十二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委託2 個以上託管人的,應當指定1 個主報告人,負責代其統一辦理資格申請、重大事項報告、主體信息登記等事項。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在指定主報告人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通過主報告人將所有託管人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外匯局備案。
合格境外投資者可以更換託管人。中國證監會、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資者更換託管人。
第十三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依法申請開立證券期貨賬户。
合格境外投資者進行證券期貨交易,應當委託具有相應結算資格的機構結算。
第十四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的投資本金及在境內的投資收益可以投資於符合規定的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投資者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境內外匯市場業務,應當根據人民銀行、外匯局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開展境內證券投資,應當遵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證券投資比例限制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應當依法合併計算其擁有的同一公司境內上市或者掛牌股票和境外上市外資股的權益,並遵守信息披露有關規則。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信息披露規則合併披露一致行動人的相關證券投資信息。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保存合格境外投資者的委託記錄、交易記錄等資料的期限應當不少於20 年。
第十八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的境內證券期貨投資活動,應當遵守證券期貨交易場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市場監測監控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在託管人處開立外匯賬户和(或)人民幣專用存款賬户,收支範圍應當符合人民銀行、外匯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應當按照人民銀行、外匯局相關規定匯入本金,以外匯形式匯入的本金應當是在中國外匯市場可掛牌交易的貨幣。
合格境外投資者可以按照人民銀行、外匯局相關規定匯出資金。
第二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依法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資者、託管人、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等機構提供合格境外投資者的有關資料,並進行必要的詢問、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相關情形發生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備案:
(一)變更託管人;
(二)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
(三)涉及重大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在境外受到重大處罰;
(五)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領許可證:
(一)許可證信息發生變更;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併;
(三)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變更或者換領許可證期間,合格境外投資者可以繼續進行證券期貨交易,但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為需要暫停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將許可證交還中國證監會,由中國證監會註銷其業務許可:
(一)機構解散、進入破產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
(二)申請註銷業務許可;
(三)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和外匯局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
(一)未按規定開立賬户;
(二)未按規定開展境內證券期貨投資;
(三)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四)未按規定有效實施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制度;
(五)未按規定變更、換領或者交還許可證;
(六)未按規定辦理資金匯入、匯出、結匯或者收匯、付匯;
(七)未按規定報送有關報告、材料或者相關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八)不配合有關檢查,拒絕、拖延提供有關資料;
(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合格境外投資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合格境外投資者在開展境內證券期貨投資過程中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採取限制相關證券期貨賬户交易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託管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未履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職責,或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等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定期報告等監管措施。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投資者到內地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在台灣地區設立的機構投資者到大陸從事證券期貨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2006年8 月24 日中國證監會、人民銀行、外匯局公佈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管理辦法》和2013 年3 月1日中國證監會公佈的《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境內證券投資試點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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