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河北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河北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河北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辦法

《河北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辦法》經2015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2015年1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8號公佈。該《辦法》分總則、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供水規劃與建設、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供水用水服務、法律責任、附則7章53條,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鎮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户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規劃區供水用水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鎮供水用水應當遵循綜合利用、保障安全、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四條 城鎮供水是與民生緊密相關的重要公用事業,是政府應當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公共供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的財政投入,鼓勵開展供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推廣和應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衞生計生、環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城鎮供水用水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用水的組織、協調和指導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鎮供水應急預案,提高供水應急保障能力,應對供水突發事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不同級別、類型的供水應急處理演練。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的城鎮供水的權利,有保護飲用水水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當地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查詢城鎮供水水質信息,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章 水源保護與水質管理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辦法。

第九條 城鎮供水水源應當優先利用地表水源,嚴格控制使用並保護地下水源。

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備水源的,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註銷其取水許可證。確需新建自備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城鎮供水部門意見後,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滿足其條件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立即封停自備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城鎮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水質日常監督管理工作,衞生計生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衞生監督工作。

供水單位應當每週向當地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監測和監督檢查,建立原水水質在線監控系統,定期公佈原水水質信息。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原水水質監測工作。發現原水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同時報告環保、衞生計生、水行政、城鎮供水等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應對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鎮供水水質督察制度,對供水單位的水質管理、生產流程等進行重點巡查,監督不合格的供水單位整改。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每年定期開展供水水質督察工作,並將督察結果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供水主管部門,定期公佈供水水質信息。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的衞生監測,定期公佈生活飲用水衞生監測信息。

第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機構和制度,按照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和本省有關規定確定的水質檢測項目、頻次、方法,開展水質自檢工作;對於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供水單位使用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生活飲用水衞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衞生標準。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鎮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鎮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通水前,建設單位和供水單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設施的管理,定期對水質進行檢測,對供水設施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衞生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於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佈公告,並在清洗、消毒後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

第三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佈局、協同發展的原則編制城鎮供水專項規劃,依法進行水資源論證,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供水專項規劃,編制城鎮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鎮供水專項規劃包括城鎮水資源中長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資源化、水廠和供水管網建設等內容,並與水資源相關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備用水源條件的地區,應當依法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九條 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鎮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

城鎮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涉水產品安全衞生標準、國家質量標準,並符合接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的有關技術要求。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必須有城鎮供水、衞生計生等部門參加。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鎮供水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水單位。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應當將其供水工程建設投資交付城鎮供水主管部門,由其統一組織城鎮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户一表、水錶出户、計量到户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建設。

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階梯水價實施要求進行水錶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城鎮供水等主管部門編制改造計劃並實施。

新建居民住宅水錶和已建居民住宅水錶出户改造應當積極推行智能化計量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鎮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鼓勵建設單位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委託供水單位統一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並邀請供水單位參與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並符合衞生和安全防範標準要求,不得與消防、非生活飲用水等設施混用;二次供水設施應當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供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二十五條 城鎮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户或者產權人負責維護。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衞、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負責維護和管理。

城鎮供水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產權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鼓勵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通過合同約定方式委託供水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

二次供水設施經雙方驗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標準的,可以直接委託供水單位並簽訂委託合同。不符合的應當實施改造,經雙方驗收合格後簽訂委託合同。

二次供水委託合同應當明確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和費用標準等。受託人必須做好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託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並由供水單位設立明顯保護標誌。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及構築物,堆放土方及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杆、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和損壞賠償協議。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因特殊情況確需連接的,必須經供水單位同意,報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和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接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領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改裝、遷移的供水設施經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向供水單位無償移交。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鎮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日常檢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對城鎮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管理。

對老舊、破損嚴重的城鎮公共供水管道應當制定更新改造計劃,經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後,納入當地城鎮建設投資計劃,進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計劃檢修城鎮供水設施或者更換設備。當城鎮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對城鎮供水設施進行施工搶修和維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供水單位搶修和維修城鎮供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設置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網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納入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章 供水用水服務

第三十五條 城鎮公共供水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城鎮公共供水特許經營權實施工作,確定公共供水單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與確定的公共供水單位簽訂特許經營協議。

城鎮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供水單位進行評估考核。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鎮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國家規定設置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設立用户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用户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首問負責、限時辦結、AB角等制度,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務,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設置供水服務熱線,全天(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户諮詢、求助及投訴,並與當地12319服務熱線聯動;受理用户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對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户説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五)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制定和完善義務監督員制度;每年通過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用户對行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七條 供水單位直接從事淨水、水泵運行、水質檢驗、管道維修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體檢,取得健康證明並經崗位培訓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衞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條 城鎮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水用水合同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城鎮供水價格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施行居民階梯式供水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城鎮市政、綠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應當計量繳費。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共用一塊結算水錶的,按照最高供水價格收取水費。

第四十條 市政、綠化、景觀、環衞等城鎮公用事業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一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鎮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議,按照約定使用。

第四十二條 用户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繳付水費,不得拖欠和拒繳;逾期不繳付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催繳,並通知用户。

無正當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繳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採取措施。用户繳納水費後,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為用户安裝結算水錶。結算水錶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並按照國家規定的週期進行檢定或者到期輪換。經檢定不合格的,應當予以更換。

用户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驗,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和相關費用,並退還多收取的水費。

結算水錶長期損壞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户水錶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和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户,並向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發生災難或者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户,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向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三)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

(四)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取水量;非法取水時間按照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認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鎮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或者衞生計生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户一表、水錶出户、計量到户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依法確定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代為建設,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以及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接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轉供城鎮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以及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鎮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二)城鎮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鄉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户的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閥門、水池(水箱、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