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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河南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河南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

為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水庫安全運行和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河南省小型水庫管理辦法》經2015年12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佈。該《辦法》共23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小型水庫管理,發揮小型水庫的功能和效益,保障水庫安全運行和人民羣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運行與管理。

本辦法所稱小型水庫,是指總庫容為1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萬立方米的水庫,分為小(1)型水庫和小(2)型水庫。小(1)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10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水庫,小(2)型水庫是指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100萬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數)的水庫。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解決小型水庫的管理體制和經費保障等重大問題,建立健全小型水庫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小型水庫重大突發事件和安全事故的應急處置。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型水庫的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小型水庫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小型水庫的運行安全由所在地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每座小(1)型水庫和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小(2)型水庫,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其他每座小(2)型水庫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一名政府領導成員為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分別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小(1)型水庫以及對防洪、灌溉有重大影響的小(2)型水庫的管護主體;鄉鎮人民政府是其他小(2)型水庫的管護主體。

第七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主體應當明確水庫管理單位或者管護人員,制定並落實小型水庫管理各項制度,編制水庫調度運用方案,對水庫大壩進行註冊登記,並對水庫安全直接負責。

第八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主體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組織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鑑定。經鑑定為病險水庫的,應當限期除險加固;在未加固前,應當採取必要的控制運用或者其他措施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九條 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管護人員負責小型水庫的日常運行和管理工作,按照水庫管理制度要求,實施水庫調度運用,開展水庫日常安全檢查與工程維護,進行大壩安全巡視檢查,報告大壩安全情況。

第十條 小型水庫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小型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一)小型水庫的管理範圍為:(1)大壩及其他設施佔地;(2)沿庫岸遷賠高程線以內;(3)主副壩下游坡腳外不少於20米不超過50米的區域;(4)山丘區大壩兩頭至分水嶺之間、平原區兩壩頭外延50米與大壩上、下游坡腳外50米延長線之間;(5)輸、泄水建築物邊線外不少於10米不超過50米的區域。

(二)小型水庫的保護範圍為:(1)設計最高洪水位線以內;(2)大壩管理範圍外延不少於50米不超過100米的區域。

第十一條 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在建設過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需要擴建、改建、拆除或者損壞原有小型水庫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擴建、改建費用或者損失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排污口,傾倒、堆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和垃圾、渣土等廢棄物;

(二)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佔水庫;

(三)侵佔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

(五)擅自啟閉水庫閘門以及其他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

(六)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採石、打井、採砂、取土、修墳等活動;

(八)其他妨礙小型水庫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三條 小型水庫的運用,應當在保證安全和河流生態基流的前提下,發揮綜合效益。

通過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利用小型水庫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簽訂相應的經營合同;屬於鄉鎮人民政府管護的小型水庫,合同簽訂後10個工作日內,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小型水庫經營活動不得影響水庫的安全運行和防汛搶險調度,不得污染水體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主體應當制定小型水庫汛期控制運用計劃和防汛搶險應急預案,依法報有管轄權的防

汛指揮機構批准。

小型水庫防汛搶險應急預案的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基本情況、水文、汛期安全調度計劃、突發事件危害性分析、險情監測與報告、險情搶護、應急保障以及預案的啟動與結束等。

第十五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主體、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汛前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防汛物資儲備工作,保證水情傳遞、報警和各有關單位之間通訊通暢。

第十六條 小型水庫的管護主體應當在汛前、汛後對小型水庫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排除;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七條 在汛期,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管護人員應當根據汛期控制運用計劃和當地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指令,進行水庫的調度運用,加強水庫巡查,發現險情時,應當立即採取搶護措施,並及時向防汛指揮機構和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小型水庫出現垮壩危險時,水庫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

即採取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及時做好轉移

工作。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小型水庫安全責任制、機構人員、工程設施、管理制度、應急預案等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掌握轄區內小型水庫總體狀況,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整改要求,並督促管護主體、管理單位改進小型水庫管理。

第十九條 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明確小型水庫安全責任人、小型水庫管理單位或者管護人員的;

(二)未按照要求劃定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

(三)發現水庫安全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或者報告的;

(四)不按照規定進行水庫調度運用的;

(五)拒不執行小型水庫防洪預案、防汛搶險指令等防汛調度方案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小型水庫管理職責的行為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建設工程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在小型水庫管理範圍內設置排污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小型水庫內築壩或者填佔水庫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侵佔或者損毀、破壞小型水庫工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和設備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壩體、溢洪道、輸水設施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進行墾殖、堆放雜物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啟閉水庫閘門以及其他設施或者強行從水庫中提水、引水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小型水庫內進行毒魚、炸魚、電魚等危害水庫安全運行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在小型水庫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鑽探、採石、打井、採砂、取土、修墳等活動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企業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小型水庫參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