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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

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有促進農副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羣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1983年2月5日國務院發佈施行。
最新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的範圍、集市設置與管理、對違章行為的處理、附則共五章三十七條。

頒佈單位:國務院

文       號:國發[1983]17號

頒佈時間:1983-02-05

實施時間:1983-02-05

時 效  性:失效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它有促進農副業生產發展,活躍城鄉經濟,便利羣眾生活,補充國營商業不足的積極作用。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管理,應當在國家計劃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堅持“活而不亂、管而不死”的原則,國家通過行政管理和國營經濟的主導作用,把城鄉集市貿易管好搞活,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鄉集市。
為了協調、組織有關部門管好集市,當地人民政府可根據具體情況,在需要設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的城鄉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鄉人民政府有關負責人主持,組織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公安、税務、物價、衞生、計量、農業、城建等有關部門建立基層市場管理委員會,監督、檢查有關政策執行情況,規劃市場建設,共同管好市場。
第四條 國營商業要採取經濟手段,調節商品供求,平抑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商業可在集市上開展議購議銷和代購、代銷、代儲、代運以及其它正常的業務活動。
第五條 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資和參加集市人員活動的範圍

第六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國營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的農副產品,在完成交售任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後,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區規定不許上市的以外,都允許上市。(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營工業企業的產品,凡國家允許上市自銷的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八條 國營農場、農(牧、漁、林)工商聯合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工業產品,國家不收購或完成國家計劃後的多餘部分,可以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
第九條 農民個人所得的獎售工業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可以在農村集市出售。
第十條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和城市居民的舊自行車、舊物料以及農村的小型舊農機具等,可以到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出售。出售舊農機、舊自行車和大型、貴重的舊物料都要持有關執照和證明。
第十一條 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業以及個體有證商販可以按照批准的範圍,在農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場經營購銷業務。
第十二條 國營商業在集市上議購議銷農副產品,要按商業分工進行經營,議購議銷價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顧羣眾的正常調劑,不要與民爭購。
第十三條 農民家庭副業產品和有證個體手工業者的產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產所需原料,允許在集市購買。
第十四條 國營、集體和有證個體飲食業、社隊企業和各種經濟聯合體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的範圍內,可以在集市購買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國家政策、法律許可範圍內,可到集市採購農副產品;但嚴禁抬價搶購和轉手販賣。
第十六條 農村生產基層單位和農民個人在為生產服務的前提下,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可以從外地購買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產區採購,須經產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等有關規定。
農民個人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的證明。個人從事大牲畜肉類經營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營業執照和衞生檢疫部門的證明。在經營活動中,不準收購、宰殺無出售證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條 農民在完成國家統購、超購、派購任務的前提下,可以從事允許上市的農副產品的販賣活動。(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社隊集體、農民個人或合夥可以進行長途販運,從事常年和季節性販運的要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並依法納税。
第十八條 農村手藝匠人在集市做工,應持基層行政單位證明;出省的,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臨時許可證。
第十九條 上市商品要划行歸市,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不得在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一)廢舊有色金屬、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文物和國家規定不準上市的外貨;
(二)糧票、布票等各種證券;
(三)迷信品、違禁品;
(四)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歌片和錄音帶、錄像帶;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及其製品;
(六)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以及化學農藥;
(七)國務院和省、市、自治區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條 不準以各種證券換取商品,嚴禁倒賣各種票證。
第二十二條 沒有縣或縣級以上醫藥、衞生行政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的證明,不準在集市行醫、這賣藥品。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凡出售計量器具的應持有計量管理部門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嚴禁在集市上賭博、測字、算命。
第二十五條 嚴禁傷風敗俗、腐朽野蠻、恐怖、催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
第二十六條 嚴禁欺行霸市、囤積居奇、哄抬物價。

第三章 集市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城鄉集市場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納入城鎮建設規劃,本着方便羣眾購銷和不影響交通的原則,合理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
要有計劃地建設一些永久性的室內商場和有棚頂的商場。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種服務設施。城鄉集市要普遍設立公平秤。
市場管理人員必須佩戴統一標誌,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做到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八條 搞好城鄉集市場地的衞生,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衞生法》(試行)和衞生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佈的《農村集市貿易食品衞生管理試行辦法》。
第二十九條 城鄉集市農副產品的價格,在國家政策、法律允許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工業品按國家有關價格的規定出售。
第三十條 除國營商業、供銷合作商業在集市上進行議購議銷業務外,對進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取少量的市場管理費。工業品、大牲畜費率按成交額計算不得超過1%,其它商品不得超過2%,並應規定合理的收費起點。
經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立交易所的部門和檢疫部門可按國家規定收取手續費,其它任何單位不準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亂收費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續費的,就不再收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和交易所手續費的使用原則是,“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主要用於開展宣傳活動、建設市場、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衞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僱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 一切應納税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接受税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並照章納税。

第四章 對違章行為的處理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違章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其中違反税法的由税務機關處理。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政策規定,不完成農副產品交售任務自行出售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產品;已售出的,沒收高出收購牌價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價搶購農副產品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
(三)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按國營收購牌價收購商品,或按規定處以罰款。
(四)倒賣或以實物倒換各種票證以及出賣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五)、(六)項規定的物品的,沒收其票證或物品,情節嚴重的可並處罰款。非法出售麻醉藥品、毒限劇藥、偽劣藥品、有毒食物的,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嚴重後果,致人重傷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出售第二十條第(四)項物品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條第(一)項物品的,勸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售出的,沒收其高於國家收購牌價的部分;倒賣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七)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並處罰款。
(八)以次頂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應進行批評教育,並沒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屢教不改的,酌情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九)測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屢教不改的,處以罰款或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十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以應補税款五倍以下的罰款;抗拒不交的,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十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衝擊市場管理機關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或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税務人員勒索、詐騙羣眾財物的,或其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三十五條 市場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從嚴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批准發佈之日起實施。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各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的情況制定具體管理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