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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港費收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

漁港費收規定是為保障漁港及漁港水域正常航行於作業秩序,充分發揮漁港效能,保證漁業航標燈安全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制定的。

1993年10月7日農業部、國家計委農(漁政)字第15號公佈,2011年12月31日修訂並公佈,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

最新漁港費收規定全文包括總則、計費方法、船舶港務費、停泊費、靠泊費、貨物港務費、附則共六章十八條。

頒佈單位:農業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2011-12-31

實施時間:2012-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地方規範性文件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漁港及漁港水域正常航行與作業秩序,充分發揮漁港效能,保證漁業航標等安全設施處於正常使用狀態和保護漁港水域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進出漁港的船舶均應按本規定繳納各項費用。從事非生產性經營或營利性服務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國家公務船舶;
(二)體育運動船;
(三)科研調查船;
(四)教學實習船。
第三條 漁港費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監督機關負責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計費方法

第四條 計費單位:
(一)機動捕撈漁船以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二)非機動捕撈漁船和漁業輔助船舶以淨噸(無淨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計費單位。
第五條 進整辦法:
(一)船舶以主推進動力裝置功率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計;以淨噸(無淨噸按載重噸)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噸按1噸計。
(二)以月為計費單位的,按日曆月計,不足1個月的,未超過當月15日的,按半個月計,超過的按1個月計;以小時為計費單位的,不足1小時按1小時計。
(三)以次為計費單位的,每進入或每駛出漁港各為一次計。
(四)貨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裝重量)計算,以噸為計費單位。
(五)面積以平方米為計費單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計。
第六條 非漁業船舶的計費方法和計費標準可參照交通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船舶港務費

第七條 機動捕撈漁船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徵收船舶港務費0.10元;非機動捕撈船舶和漁業輔助船舶每進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淨噸(無淨噸的按載重噸,拖輪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噸徵收船舶港務費0.15元。徵收辦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按每艘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一次計收船舶港務費。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月每艘13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繳納。
(二)非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4元;非機動漁業船舶最低收費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撈漁船,最多按每月進入和駛出漁港各二次計收船舶港務費。
第八條 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為351千瓦及以上機動捕撈漁船,超過部分減半收費。

第四章 停泊費、靠泊費

第九條 漁業船舶在港內停泊超過24小時的,每超過24小時(不足24小時的按24小時計),按以下標準加收停泊費:
(一)機動漁業船舶按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費4元。
(二)非機動漁業船舶每淨噸0.02元,最低收費2元。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停泊費。
第十條 經漁港監督機關批准在漁港內設置的養殖、海鮮酒舫等生產和服務設施,按其佔用的水域面積每平方米每月徵收停泊費0.10元。
第十一條 船舶靠泊漁港碼頭超過6小時的,每超過6小時,按船舶港務費加收25%的停泊費;不足6小時的按6小時計算,以此類推。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靠泊漁港碼頭,24小時內免繳靠泊費;超過24小時的,超過部分按本條第一款規定繳納靠泊費。

第五章 貨物港務費

第十二條 貨物港務費:裝卸每1噸貨物(本船漁獲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險貨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不再繳納貨物港務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三條 因緊急避險、接送傷病員進港的船舶,在險情解除24小時以後或送走傷病員4小時以後,開始按規定計收相應費用。但如在免繳費期間內從事補給或裝卸貨物,應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四條 漁業船舶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漁港費用,逾期不繳納的,由漁港監督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可禁止其離港。
第十五條 本船籍港的漁業船舶因自然災害或航行事故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漁港監督機關申請減(免)繳或緩繳船舶港務費。經批准者,批准機關應在其航行簽證簿中載明減(免)繳或緩繳的原因、時間和金額,並加蓋財務印章。
第十六條 漁港費收應按照規定的用途專款專用,其使用範圍是:
(一)漁港及漁港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二)漁業部門設置的航標和其他漁港水上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維護和保養。
(三)漁港水域環境的監測和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漁港監督機關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上級漁港監督機關有權監督檢查下級漁港監督機關的漁港費用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物價管理部門及漁港監督機關應嚴格執行本規定。本規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標籤:費收 漁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