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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發生事故後撞向違停車輛二次受傷,誰擔責

湖南省平江縣人民法院近期審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行人在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撞向違章停在路邊的車輛,因此受到二次撞擊和二次受傷,那麼,違章停放的車輛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行人發生事故後撞向違停車輛二次受傷 誰擔責

二次撞擊和受傷的“倒黴”行人

2018年12月22日17時51分許,李某駕駛無牌號三輪摩托車從一岔路口左轉時,與由凌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碰撞,凌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偏離行駛方向撞上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王輝,及停放在路旁的小車(劉千所有),王輝在受到摩托車撞擊後又與上述小車相撞,將小車的車門撞擊凹陷,王輝受到二次碰撞。

經平江縣交警大隊認定,李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號機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安全駕駛、未規範操作、轉彎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凌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未確保安全,未規範操作,雨天及夜間未降低行駛速度,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王輝、劉千在此事故中不負責任。因對責任劃分結果不服,李某申請了複核,岳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決定予以維持。

僵持不下的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違停車輛的駕駛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交警大隊作出的責任認定是根據路權原則,是綜合事故發生的成因及原因力對因果關係的分析認定。從本次事故中來看,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李某、凌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應承擔事故責任,王輝作為行人不承擔事故責任,並無不當,應予採信。但綜合案情,交警部門認定書中遺漏王輝被凌某駕駛車輛撞擊後,與劉千違章停放人行道的車輛相碰撞,王輝將車門撞擊凹陷這一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設有禁停標誌、標線的路段,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人行道之間設有隔離調入的路段,以及人行橫道、施工路段,不得停車。劉千將自己駕駛的車輛違章停放在人行道,影響行人通行,明顯存在違法行為,王輝遭受兩次撞擊後造成人身損害,且身體與劉千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劉千違法停車行為與王輝的受傷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此,交警部門認定劉千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明顯不當,劉千在事故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製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並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門已認定劉千對於事故的發生無過錯,不承擔事故責任,且該事故認定經複核後予以維持,其他當事人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該認定的相反證據,故該事故責任認定應作為劃分當事人民事責任的依據。

且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來看,王輝雖與小車有相撞事實,但兩者之間的相撞系王輝受到凌某三輪摩托車撞擊後產生的物理慣性導致,在王輝與小車相撞之前,本次交通事故的產生原因已經完成。且小車的停放未影響到在人行道上行走的王輝,更未影響李某和凌某二人駕駛三輪摩托的正常行駛,小車的停放違反城市管理規定,但不符合一般侵權的構成要件,李某、凌某的違規駕駛行為才是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根本原因,小車的停放與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劉千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法院的“一錘定音”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王輝的二次受傷屬於一般侵權,一般侵權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本案重點在於劉千對王輝的受傷是否具有過錯。劉千的違章停車顯然不是故意促成交通事故的發生,那麼劉千是否存在過失?法院認為,通常情形下,違章停車並不會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發生,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屬於不可預見,劉千並未違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因此主觀上不存在故意或過失,劉千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無過錯,故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法官説法:關於過錯,侵權責任理論中,過錯分為故意和過失兩種,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違法後果,仍有意促成該違法後果的發生;過失即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到,或者雖然預見到了卻輕信其不會發生,以致造成違法後果。在一般侵權案件中,過失的評判標準為是否盡到了“通常情形下一般人的注意義務”。